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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区支行、洛阳市吉利区奔龙塑料制品厂、洛阳市吉利区四通瓶厂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吉民再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支行。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奔龙塑料制品厂。地址:吉利区X村养殖区。

负责人:王某乙,厂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四通瓶厂,地址:吉利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陈村委”)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区支行(以下简称“吉利农行”)、被申请人洛阳市吉利区奔龙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奔龙塑料制品厂”)、洛阳市吉利区四通瓶厂(以下简称“四通瓶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南陈村委不服,于200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2日、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南陈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细雨、翟加远、被申请人吉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里、王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奔龙塑料制品厂、被申请人四通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洛阳市吉利区奔龙塑料制品厂投资人王某乙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于2004年7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5月19日,本案恢复诉讼。被申请人吉利农行委托代理人更换为焦某某、耿某某,南陈村委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王某甲,四通瓶厂委托了代理人,于2009年7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南陈村委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申请人吉利农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耿某某,被申请人奔龙塑料制品厂投资人王某乙、四通瓶厂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利农行诉称:200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奔龙塑料制品厂4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短期流资;借款人按年利率6.903%按月付息;另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时,在逾期时间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被告南陈村委和四通瓶厂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共同担保。原告按约给奔龙塑料制品厂发放了48万元借款后,该厂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仅偿还了x.88元利息,尚欠48万元本金及利息x.52元。另外,奔龙塑料制品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支付挪用贷款罚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所欠利息x.52元,支付违约罚息(按照32万元本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2年6月2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及逾期利息(按48万元本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3年6月28日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南陈村委及四通瓶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对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要求支付48万元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x.52元、逾期利息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违约罚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短期流动资金,并没有说明短期流动资金就不能购买机器,原告仅靠字面意思说明不能购买机器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南陈村委辩称,南陈村委没有为奔龙塑料制品厂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过担保,原告所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是伪造的,该担保书上的公章与提交给法庭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且南陈村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军,而担保承诺书上写明的是王某甲,故该担保承诺书无效,南陈村委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四通瓶厂对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奔龙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某乙以欺诈的手段让其担保,说是合资办厂,但被告始终都未参与管理,故合同应当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2002年6月27日,原告吉利农行与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四通瓶厂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南陈村委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吉利农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吉利农行予以接受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担保承诺书上面亦盖有南陈村委的公章,虽然上面没有南陈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的签名,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南陈村委没有举证证明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的授权同意,故原告吉利农行有理由相信加盖有南陈村委公章的担保承诺书是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了贷款期内的x.88元利息,却长期拖欠48万元贷款及贷款期内的剩余利息x.52元不予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借款合同对担保期间没有做出约定,故南陈村委承诺的保证期内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吉利农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吉利农行在2003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南陈村委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陈村委应对奔龙塑料制品厂的48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与原告吉利农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对该笔48万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吉利农行要求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偿还48万元借款及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x.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奔龙塑料制品厂支付违约罚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区支行在2002年6月27日与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奔龙塑料制品厂、洛阳市吉利区四通瓶厂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6月27日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奔龙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区支行48万元借款及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x.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48万元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从2003年6月28日算至款付清时止)。四、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洛阳市吉利区四通瓶厂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所述之内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3元,其他诉讼费7058元,共计x元,由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承担,被告南陈村委与四通瓶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南陈村委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判决书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免除其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其申诉理由是:被申诉人奔龙塑料制品厂在被申诉人吉利农行什么时间借贷的48万元,申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更没有为其提供承诺担保。本案原审时,吉利农行向法庭出示的一张由申诉人加盖印章的担保承诺书是伪造的。首先,该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申诉人的印章,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是申诉人以前使用的印章,那么也早已失去了法律效力(由吉利公安局的证明可证)。申诉人曾于2002年4月21日向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更换了过去已使用的坏印章,同时启用了新印章。而被申诉人吉利农行向法庭出示的担保承诺书上的时间却是2002年6月27日。很显然这两个时间各不相同,也充分证明了被申诉人吉利农行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是虚假的,也不排除被申诉人吉利农行和奔龙塑料制品厂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其次,该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而实际上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军。再次,该贷款担保承诺书的字迹更不是王某甲和张明军书写,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写。另外,原审程序错误,2004年2月11日本案庭审时,被申诉人吉利农行根本没有提供“2000年8月23日南陈村委向吉利农行申请20万元借据展期的申请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法庭也没有重新指定再次举证期限,可庭审后的很长时间法庭又再次通知质证,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也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让申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

针对原审原告吉利农行的诉讼请求,南陈村委再审答辩称,1、原审原告对本案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在向奔龙塑料制品厂发放贷款时,没有作任何调查研究工作,没有核实南陈村委是否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人所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是不是真实有效的,是不是南陈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四通瓶厂是否正在经营,有无保证能力。2、奔龙塑料制品厂和王某乙应承担责任。该借款是王某乙以奔龙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在原审原告处经手办理的,但南陈村委的担保承诺书是王某乙伪造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这个事实。因此,南陈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免除南陈村委的责任。

针对南陈村委的申诉理由,被申请人吉利农行认为,公章代表一个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承诺书上写明了“贷款48万元”及“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在举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公章是伪造或被盗用、冒用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南陈村委知道贷款事实,并自愿提供了担保。故南陈村委辩解“不知道贷款48万元及没有提供承诺担保,担保书是伪造的”是不能成立的。2002年6月27日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公章是南陈村委的真实公章,因此,担保合同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南陈村委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通瓶厂应当与南陈村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奔龙塑料制品厂对贷款4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全部偿还。

被申请人四通瓶厂认为,吉利法院(2006)吉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王某乙伪造虚假担保承诺书,是依据南陈村委和王某乙的陈述,南陈村的陈述是为自己开脱责任,不能采信;王某乙的几次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刑事技术鉴定书已经确定“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就应当认定担保是真实的。四通瓶厂的注册资金只有15万元,且已停业,经营陷入困境,担保能力有限,要求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显失公平,四通瓶厂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15万元。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2年3月25日,王某乙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洛阳市吉利区奔龙塑料制品厂”,主要经营塑料加工。2002年6月27日,吉利农行与奔龙塑料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利农行借给奔龙塑料制品厂4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短期流资;借款人按年利率6.903%按月付息;另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时,在逾期时间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吉利农行与四通瓶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通瓶厂对奔龙塑料制品厂贷款的4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奔龙塑料制品厂投资人王某乙向吉利农行出具了一份加盖有南陈村委印章、落款时间为2002年6月27日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吉利农行按约给奔龙塑料制品厂发放了48万元借款后,该厂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偿还了x.88元利息,尚欠48万元本金及利息x.52元。2004年7月28日,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07年1月24日,本院(2006)吉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奔龙塑料制品厂投资人王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02年6月,王某乙欲贷款80万元购买一台挖掘机从事经营,遂以奔龙塑料厂的名义向吉利农行申请短期贷款,王某乙用手中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盖有南陈村委公章空白信纸,冒用南陈村委的名义,个人伪造了南陈村委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承诺书。2005年3月2日,吉利公安分局对2002年6月27日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鉴定,并提供了加盖有“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户口迁移“申请书”和“延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样本,鉴定结论为,“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文与户口迁移“申请书”和2000年8月23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的“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2005年6月21日,吉利公安分局对2002年6月27日的“贷款担保承诺书”笔迹进行鉴定,结论是王某乙所写,王某乙亦承认该承诺书上的全部内容是其一人所写。2007年4月20日,奔龙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吊销,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另查明,1993年至2005年元月,南陈村X村委主任是张明军,2002年4月17日,南陈村委向吉利公安分局申请重新刻一枚行政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同年4月21日,南陈村委在吉利公安分局治安科领走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两枚,同时原旧章销毁作废。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吉利农行与原审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四通瓶厂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了贷款期内的x.88元利息,却长期拖欠48万元贷款及贷款期内的剩余利息x.52元不予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四通瓶厂辩称其担保能力有限,担保责任不应超过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通瓶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再审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本案所涉的“贷款担保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本院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2年6月27日的加盖有“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贷款担保承诺书”,是奔龙塑料制品厂投资人王某乙用手中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盖有南陈村委公章的空白信纸,冒用南陈村委的名义个人伪造的,上面加盖的公章已在2002年4月21日销毁,在此日期之后,南陈村委已经启用了新的公章,因此该贷款担保承诺书不是南陈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南陈村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吉利农行对贷款的发放没有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违反了《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审判决该贷款担保承诺书为有效合同、南陈村委与四通瓶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撤销。吉利农行要求奔龙塑料制品厂偿还48万元借款及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x.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要求奔龙塑料制品厂支付违约罚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撤销第二项、第四项。

二、2002年6月27日的加盖有“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为无效合同。

三、被申请人洛阳市吉利区四通瓶厂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所述之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3元,其他诉讼费7058元,共计x元由被告奔龙塑料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粉红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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