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X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曾于2005年8月向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即撤回了起诉。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款7万元。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解决土地转让与小古堆西村X组的遗留问题,导致村民经常到学校施工现场闹事,所以原告已属违约,应当按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和解协议;2、2006年3月10日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小古堆西村X组证明一份;3、商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清地款。
被告提供证据为:1、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在协议后付款7万元,因原告未履行协议余7万元未付。2、小古堆西村X组证明。说明该村X组与原告纠纷未解决,村民经常到工地阻挠施工。
原、被告对和解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小古堆村X组为原、被告作出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5月8日原告将位于商丘市运河北侧、长江路东侧的2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于2001年8月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5年8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土地转让款15.8万元诉至本院。2006年1月24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撤回诉讼。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地款14万元,协议之日付7万元。原告应于2006年3月15日前协调处理与小古堆村X组因该土地产生的遗留问题,并出具村X组的证明,被告将余款7万元付清。违约责任为原告方如果没有解决土地的遗留问题,余7万元被告不再支付,被告无故不按约付款则另承担7万元的违约金。协议后被告即支付7万元,因双方都提出了村X组相反的证明余7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原、被告遂又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万元并支付7万元违约金。
本院经现场勘查,该宗土地被告已建成家属楼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在合法取得后因原告对土地遗留问题未解决而未付清余款,形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但小古堆村民因其他原因阻挠被告方施工的事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以另一法律程序解决此问题。而以此理由拒绝支付下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支付给原告商丘市X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张谟伟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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