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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江山市土地管理局土管行政处罚争议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行初字第2号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江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山市土地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土管行政处罚争议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郑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2000)江土罚字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建造踏步间16.25平某米、围墙17.15米(含大门),其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原《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原《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限期原告拆除违法建造的踏步间及围墙,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的主要理由是:1.超批准面积的踏步间已于1999年12月16日作过罚款处理,构筑围墙是庭园建设的需要,不必经过批准;2.被告的处罚告知书写明原告在2000年10月23日前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但被告于10月20日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陈某和申辩权;3.被告在处罚告知书中同时适用新、旧土地管理法,处罚决定适用了老的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省江山市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超批准面积建筑已作罚款处理;2.江土告字(2000)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告知书、(2000)江土罚字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证人郑某、刘某乙、黄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毛某戊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踏步间、门埂是经过集体规划审批的,原告的门埂应当与其他移民户的门埂同等看待留足4米距离的等。

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其所作出的(2000)江土罚字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踏步间和围墙确属违法建筑,1999年12月16日对原告违法建筑的处罚是临时建筑猪栏屋,并不包括踏步间和围墙;2.对原告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因为原告的违法事实发生在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前。因此,适用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并无不当;3.对原告处罚的程序合法,在查实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后,于2000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2000年11月1日才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至于处罚决定书中的落款时间为10月20日,这是打印错误,已经及时作了更正与说明。综上所述,说明我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平某、照片以及须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某甲户超面积用地处理情况说明,江山市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收费专用票据、须字(1996)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明查实原告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及经过;2.江土告字(2000)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告知书,(2000)江土罚字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送达回证等,证明处罚原告的职权依据、处罚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3.复议申请书、关于对须江镇X村王某甲户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问题的答复、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明原告申请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经过情况。

庭审质证时,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提供的祝某某的陈某笔录及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提出异议,认为祝某某询问笔录上的事实不是她讲的,只是按被告方的要求在笔录上签字按指印,同时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新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已经实施,被告适用旧的土地管理法及法规是错误的,在处罚告知书中同时适用新旧的土地管理法也是错误的。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认为,祝某某于2000年4月11日所作的陈某完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调查取证是依法按程序进行的,原告在庭审时否认原先的陈某是没有道理的。关于适用法律法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实施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土地管理收费专用票据,及证人郑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证明提出异议,认为1999年12月16日,江山市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处以525元的罚款,并不是对原告踏步间和围墙的处罚,因为该收费票据上已明确注明是对临时用房的处罚,而且须江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20日所出具的《关于对王某甲户超面积用地处理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这一点。被告同时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踏步间和围墙是合法建筑的依据。原告认为其踏步间属超批准面积搭建的部分,但已作过处罚(罚款525元),被告不应再作处罚。围墙是庭院建设的需要,不必经过审批。郑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明,说明原告建造踏步间及围墙是规划过的,审批手续是集体统一办理的,至于原告的踏步间和围墙最终没有规划和审批手续,是政府的事情,责任在各级政府。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祝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对其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理由或提供有效依据,认定异议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费专用票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说明其踏步间和围墙是合法的依据,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擅自在(略)百渡坂其楼房前建造踏步间16.25平某米,及围墙17.15米(含大门)。在原告建造过程中,江山市X镇人民政府曾责令原告停止该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但原告并未停止。2000年10月18日,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了处罚告知书,确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和1987年《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年10月27日,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1987年《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拆除踏步间16.25平某米、围墙17.15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处罚决定。11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2000)江土罚字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于2000年12月21日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江政复决(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2000)江土罚字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认定原告王某甲非法占用土地建造踏步同16.25平某米,围墙17.15米(含大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和1987年《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行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也有相同的规定),侵犯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属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予处罚。原告提出踏步间已被作罚款处理,围墙属庭园建设不需审批,及在其建房时,有关部门已将其踏步间和围墙一并规划报批的主张,缺乏有效依据,且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按照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1987年《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山市土地管理局(2000)江土罚字第X号土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公良

审判员徐爱英

代理审判员徐水法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姜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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