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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遂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遂平县至上蔡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常庄乡徐福记食品厂东大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俊相撞,致使杨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俊负次要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赔偿收据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其亲属,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抚慰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罪行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当庭出示有杨俊亲属出具的申请书、谅解书、现金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主王某伟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常庄乡徐福记食品厂东大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杨俊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俊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车主王某伟承担了赔偿责任,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4月16日早上7时许,其开着豫x号解放牌翻斗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徐福记工厂时,发现路中间停一辆拉玉米芯的小四轮,小四轮前、后各站一人,由于当时有雾,看见时已很近了,其就立即鸣笛、踩刹车往路北躲避,站在小四轮后面的那人突然往北跑,没避开,其车的右前角将那人撞倒,其停车后下来,看见路北沿还停了一辆摩托车,被撞的人伤的比较重,就让跟其车的人打“120、110”电话,要救护车并报警。后听说那人送医院后抢救十多天死了,赔偿方面的事,由车主王某伟全权处理。听说王某伟已对死者家属给予了赔偿,常庄派出所的民警又到家找过我,其就主动到交警队投案,接受处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在被告人王某某开的车上坐,所证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打了“110”电话报警,和被撞伤人说话的那人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6日7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车拉玉米芯,在遂上公路由西往东行至遂平县工业园“徐福记”东门口时,遇见其大舅哥杨俊,其停下车同杨俊打招呼说话,当时雾大视线不好,此时一辆由东向西的自卸大货车,速度很快向其和杨俊驶来,自卸车发现有障碍时,一边刹车一边鸣笛示意,但一切都来不及了,杨俊本能地向南跑,货车也向南冲,杨俊又转向北奔跑,货车又向北打方向盘,结果将杨俊撞出四五米远。其和杨俊说话的地方在遂上公路中心线南边约0.5米处。大货车是遂平县X乡大王某“东方预制厂”的,车号是豫x。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东方预制厂”是其的,王某某是其叔。2008年7月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给王某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代收的。王某某是给其预制厂开车的司机,对被害人赔偿的事其都包揽了,当时已赔偿到位,其想没事了,所以也没转交给王某某,直到王某某投案的前一二天才给他说。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是常庄乡X村治安主任,2008年7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让其转交的传唤通知书,当天晚上丢了,后来告诉没告诉王某某其也记不清了。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7、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现场、死者和肇事车辆肇事后的状况。

8、王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9、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杨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杨俊于2008年4月16日入院治疗,同月25日宣布死亡出院。诊断为重度弥漫性颅脑损伤和肺部感染。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遂公刑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杨俊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11、杨俊的亲属乔守业(岳父)、李新芳(杨俊妻的三姨)、赵克(妹夫)出具的收条和王某伟出具的欠条,证明民事赔偿过程中的支付情况。

1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已转交豫x号车赔偿杨俊一方现金2.95万元及尸检费5百元,共计3万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13、遂平县公安局常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7月至12月多次抓捕王某某未获和王某某的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杨学莲、魏纪香,乔守业、李桂芳(杨俊的父母、岳父母,因杨俊之妻乔李雨痴呆,由乔李雨的父母为监护人代为行使监护权利)出具申请书和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积极对杨俊进行了抢救,充分赔偿了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2、杨学莲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诉讼费4.6千元现金。

3、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立案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损失及受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赵成群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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