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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解放街X号。

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邮储银行)诉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王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孙某某向其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向被告孙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56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朱某某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按印。2009年11月4日,孙某某、申小闯、李明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孙某某放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双方还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8月30日原告下欠本金x.91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为凭,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中,孙某某向原告归还本息至2010年8月30日,还下欠本金x.91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91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故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与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x.91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素辉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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