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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鼎基公司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博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

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基公司)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基公司起诉认为,2006年8月22日,被告向其公司借款x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28日归还,结果逾期未予归还。之后,2007年4月25日曾提起过诉讼,2009年8月18日撤诉。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常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06年8月22日借据,载明:今借到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归还日期2008年8月X号。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200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8月1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继森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王慧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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