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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信用农村合作联社与闫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德县X村合作联社

住所地:绥德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社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社主任。

被告闫某,女,汉族,绥德县人,农民。

原告绥德县X村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借款人常XX、担保人被告闫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清还,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9日,之后再未结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常XX和被告闫某多次催收,后因借款人常XX失去联系,同时被告闫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闫某偿还本金x元及所欠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某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被告闫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由被告闫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以9.6‰计算,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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