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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张耀文,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文,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朱某在株洲钟鼓岭的合口味餐馆负责采购工作期间,向经营水产品生意的郭某购买水产品等,后朱某欠郭某货款x元。2008年5月28日,朱某向郭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某货款x元正陆万捌仟元是实合口味朱某2008.05.X号”。之后,朱某一直未偿还郭某货款,以致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郭某提交了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朱某拖欠货款的事实,朱某对此予以否认,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鉴定申请,且其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判决由被告朱某偿付原告郭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称,郭某所提交的欠条系伪造证据,朱某未出具该欠条;即便欠条属实,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债务应由合口味餐馆的业主或投资人承担;一审未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未提前告知庭审适用程序和组成人员,程序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并发生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能够由上诉人的朋友予以证实;上诉人否认欠条非其书写而申请鉴定,后又借口没有鉴定费用未对欠条作鉴定,其实际为上诉人所书写,根据欠条上上诉人所签姓名与其在一审笔录及各送达回证上所签姓名的笔迹对比可知;上诉人在买卖合同货款欠条上签名,是对其所欠债务的认可,其应当对所欠债务予以偿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株洲世纪星光康平冷轧变型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期间无生意来往;2、(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并非合口味饭店股东或业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因没有提交其在该公司的工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判决书并没有说明上诉人在合口味饭店从事过原材料采购等工作。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张佩军、臧建军、唐建国、邹增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开始就认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采购水产,有生意来往。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只是普通的朋友,与他们无生意来往。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因其未能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举证目的,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根据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要求对2008年5月28日的欠条是否系其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同意了其鉴定申请;并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通知其提交同时期内的笔迹样本进行比对,因上诉人不能提交,造成鉴定不能进行、鉴定委托被退回。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纠纷。自朱某向郭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权人的郭某已提交了欠条证明其诉讼主张,现朱某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向郭某所出具的,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欠条;且其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二审中的鉴定申请因其不能提交笔迹比对材料造成鉴定无法进行,故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称“即便欠条属实,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债务应由合口味餐馆的业主或投资人承担”的理由,经查,由于从郭某处购买水产品的是朱某本人而非合口味餐馆,出具欠条的亦是朱某,合口味餐馆与郭某之间无直接联系,故该债务应由朱某负责偿还;至于朱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其在偿还货款后是否可以向合口味餐馆追偿,朱某均可另案处理。对上诉人称“一审未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未提前告知庭审适用程序和组成人员,程序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立案后第三天即向朱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举证期限及举证责任,在开庭前七天向朱某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一审开庭时经征询朱某的意见朱某对合议庭成员不提出回避申请、对适用的普通程序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理由因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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