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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84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拖拉机配件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文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某某与文某某系夫妻。龚某某、文某某及其哥哥文某军三人设立了长沙市远卓科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8日、2008年5月23日向彭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向彭某某出具借条四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龚某某,2007.8.21”。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正。龚某某,2008.2.1”。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七万元正。龚某某,2008.3.18”。第四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龚某某,2008.5.23”。借款后,彭某某因索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某、文某某偿还借款22万元,并由龚某某、文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文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提出对涉案借条出具时间等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其按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后未缴纳。另查明,文某某与龚某某于2007年11月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并于2008年正月初五开始分居,但至今仍未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龚某某对向彭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彭某某要求龚某某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某某主张该债务系龚某某和文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龚某某向彭某某借款时虽以生意上需要为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何处,同时借条上只有龚某某签名,因此应认定为以龚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龚某某向彭某某借款时,文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文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与龚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以及其本人与龚某某夫妻间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彭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文某某对龚某某借款的真实性提出疑议,但其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不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某某、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由被告龚某某、被告文某某负担。

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文某某偿还彭某某借款x元的部分,改判驳回彭某某对文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彭某某与龚某某串通进行恶意诉讼。彭某某协助龚某某假造婚内债务。二、彭某某起诉的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8日、2008年5月23日发生的三笔共计17万元的借款均发生在文某某与龚某某夫妻关系恶化且已分居的期间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旧帐未还的情况下彭某某再同意多次借出新帐有悖常理。故彭某某主张的债权系龚某某个人所负债务,不应由文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明确,且发生在龚某某和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其向彭某某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文某某上诉称彭某某与龚某某串通进行恶意诉讼,彭某某协助龚某某假造婚内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文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彭某某与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龚某某应当偿还其向彭某某所借款项。龚某某向彭某某的借款均发生在文某某与龚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文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负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文某某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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