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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与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住所地:醴陵市X乡X村。

负责人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与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力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与邹××(系被告何××之夫,已故)向其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3月5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拟证实邹××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实邹××与被告何××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证据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实原告向邹××及被告何××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醴陵市新阳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单,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何××证实丈夫已于2009年4月6日去世;证据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实邹××于2009年4月7日因病去世;证据6、醴陵市公安局板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何××与邹××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1-6项证据经庭审举证后,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与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5日与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共同借款x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x元给二人。2009年4月6日,邹××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与被告何××及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及邹××发放了贷款,二人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人邹××因病去世后,被告何××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唐力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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