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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65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贺某某及贺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2008年9月开始合伙贩卖毒品,由罗某甲负责购进毒品和联系客源,罗某乙负责生活。罗某甲先后从绰号“X”52粒,重3.68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甲系主犯,罗某乙、贺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他没有与罗某甲合伙出资贩卖毒品,只是平时给罗某甲买盒饭、香烟和水,从罗某甲处拿毒品吸食。被告人贺某某辩称,他只帮罗某甲购买2克毒品,另外一次是罗某甲自己从“鸭婆”手中购买3克“冰毒”和100粒“麻古”。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某只帮罗某甲购买毒品,且没有牟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合谋各出一万元合伙贩卖毒品牟利,由罗某甲购进毒品并贩卖,罗某乙负责日常生活,所得利润平分,两人共卖“冰毒”6.53克,“麻古”5.81克,具体贩卖毒品如下:

2008年10月初至18日,罗某甲分别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商务楼、雁峰广场、先锋路口河边等地,先后4次向贺某某贩卖“冰毒”1.33克,“麻古”13粒(重约0.91克),得款1350元。

2008年10月6日晚上8时许,罗某甲、罗某乙在衡阳市神龙百度酒吧门口,向杨某某贩卖“麻古”7粒(重约0.49克),得款200元。同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罗某甲在衡阳市神龙百度X楼过道向杨某某贩卖“麻古”7粒(重约0.49克),得款200元。2009年1月3日晚上7时许,罗某甲要罗某乙送8粒“麻古”(重约0.56克)到衡阳市X路E网帝国网吧,卖给杨某某,得款240元。

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4日,罗某甲分别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商务楼客房及该楼大门口等处,先后3次向刘某丙贩卖“冰毒”2克,“麻古”6粒(重约0.42克),得款1400元。

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罗某甲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大酒店一房间内,以“冰毒”每克500元和“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另案处理)“冰毒”3克,“麻古”40粒(重约2.8克),共计毒资2300元,刘某丁未付款。

2008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罗某甲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大酒店一房间内,卖给王某“冰毒”0.2克,“麻古”2粒(重约0.14克),得款200元。

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告诉罗某甲他有个朋友手里有“冰毒”和“麻古”,问罗某甲要不要,罗某甲同意要,并约好在神龙百度商务楼X房见面,当天晚上11时许,罗某甲、贺某某和“鸭婆”在307房见面后,罗某甲以2550元向“鸭婆”购得“冰毒”3克,“麻古”100粒(重约7克)。

2009年1月4日凌晨4时许,罗某甲因手里没有毒品,便要贺某某帮他购买2克“冰毒”,贺某某表示同意,贺某某用罗某甲给的1000元毒资从一个绰号叫“飞飞”的人手中购得2克“冰毒”交给罗某甲。

2009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贺某某和刘某丁等六人在衡阳市豪源宾馆201房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该房间内缴获“冰毒”11.83克,“麻古”52粒,重3.68克。经检验,缴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缴获的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等事实;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帮他介绍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供述与贺某某的供述相勿合;3、证人伍某、仉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罗某甲、罗某乙、贺某某的情况经过;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缴获的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上列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予供认,且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勿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冰毒”“麻古”毒品而非法贩卖,被告人贺某某明知罗某甲、罗某乙贩卖毒品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罗某乙、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缴获的15.51克“冰毒”“麻古”,因证据存在缺陷,不能确认毒品的归属,故不宜认定为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出资购毒并贩卖,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罗某乙协助罗某甲贩卖毒品,贺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罗某乙辩称他没有与罗某甲合伙出资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贺某某辩称罗某甲与“鸭婆”的毒品交易系罗某甲自己联系交易的,与他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罗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罗某乙、贺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冰毒”11.83克、“麻古”3.6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百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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