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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因办厂向我借款x元,欠设备款x元,总计x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拖付至今。为此,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以刘某某为甲方,以驻马店市百乐惠尔食品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方用豆奶、花生奶成套设备生产线等资产折价90万元抵偿对刘某某的欠款。周某某作为乙方移交人向甲方刘某某移交了相应财产。2005年11月3日双方办理了还款协议公证。2006年2月24日周某某经与原告商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公司所有设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某某设备转让款(见清单)柒拾万元正。该款用上述设备获得的收益归还。周某某2006年2月24日。”另查明,周某某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00)借款人;周某某。2005。9.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借条,公证书、还款协议、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且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设备款x元,有被告出据的欠条所佐证,其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用设备收益偿还欠款,应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违约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刘某某要求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据的借条为凭,其诉称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设备款x元。并从2006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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