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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李某某反诉徐某某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女。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案予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峰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博,今年4岁。2008年3月4日李某峰因车祸身亡。之后,被告把原告居住的房屋锁上,不让原告居住,而且还将原告之子李某博抱走,不让原告看望。故,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孩子李某博由原告抚养,2、原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峰结婚后于2005年生育男孩李某博。孩子出生以后,且一直由被告抚养。2008年3月4日,李某峰在一次车祸中遇难。之后,原告把被告的三轮车占为己有,且还趁机将家中的粮食卖掉。故,现反诉要求原告:1、支付抚养孩子的抚养费x.6元,2、返还属于被告的粮食价款约7000元,3、返还农用三轮车或价值款3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的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情况。2、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和李某峰是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是孩子李某博的法定监护人。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12日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位于观音堂镇X街下坡处门面房上、下两屋6间属于被告的财产。2、被告代理人调查王ⅹⅹ笔录1份,3、被告代理人调查王ⅹⅹ笔录1份,4、被告代理人调查姬ⅹⅹ笔录1份,5、被告代理人调查李ⅹⅹ笔录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之子李某博从小一直由被告抚养。6、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幼儿园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为孩子李某博交纳托费360元的事实。7、2009年5月12日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该村民委员会没有分给被告责任田。8、证人李ⅹⅹ证明材料1份,9、被告代理人调查尚ⅹⅹ笔录1份,10、被告代理人调查刘ⅹⅹ笔录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私自拉走和卖掉被告部分粮食的事实。11、证人李ⅹⅹ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将被告农用三轮车推走的事实。12、三门峡市旺达汽车公司发票1份,欲证实:被告购置农用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2、3,被告的证据1、2、3、6、7、9、12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4、5、8、10、1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5因与其证据1、2、3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条,为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8、10、1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被告曾在陕县X镇X街下坡处建造门面房上、下两层6间。2003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之子李某峰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并居住于该房屋中。2005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博。2006年以后原告和被告之子李某峰因忙于生产经营,其孩子李某博一直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孩子抚养费。2007年11月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2月14日原告丈夫、被告之子李某峰在一次车祸中遇难。2009年4月5日被告已同他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15日被告将其孙子李某博送往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幼儿园,并向该园支付托费360元。同年5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立案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从被告处强行将孩子李某博抱走。期间,被告抚养孩子李某博已达三年之久。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仍坚持其辩称理由不变,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峰生育孩子李某博,现李某峰因已遇难,而原告则是李某博的母亲,当然由其行使抚养权。审理中,原告同意自己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本院准许。孩子虽然应当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之子李某博已由被告抚养时间达三年之久,原告现在想行使抚养权,也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去行使自己的抚养权,不应采取强行手段去抱走孩子,这样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创伤。孩子现已随原告生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之意见,应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为3044元,经计算为9132元,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居住和使用被告的房屋,因原告现已改嫁生活,并有居住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之子李某博,二零零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二、原告徐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同意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本院准许。

三、原告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9132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审判员候廷峡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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