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南大学体育部副教授,住(略)-302。
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王某某与郑某及陈家豪、袁建武、戴林平共同发起设立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8日,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开会通过,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一、陈家豪、戴林平、王某某、袁建武将各自所有的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19%股份分别以142.5万元转让给郑某,郑某应于2007年2月15日前先行分别支付陈家豪、戴林平、王某某、袁建武转让金100万元,余额应于2007年8月15日前全部支付。二、该协议签字生效后,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都由郑某负责,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问题都由郑某承担。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共收到郑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万元,余款22.5万元一直拖欠,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王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
另查明,2007年1月5日,王某某向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并出具条据。
原审认为,王某某、郑某及其他股东经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对其欠王某某股权转让金22.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王某某要求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股东会议决议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都由郑某负责,2007年1月5日,王某某向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郑某要求将此款6万元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郑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3元,由王某某负担563元,由郑某负担2000元。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互负债务,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因双方所负债务的时间不同,也不能仅以互负债务数量抵扣利息。王某某负债在先,无理起诉,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王某某之妻曾于2006年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与王某某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青海合伙经营煤炭业务,亏损20余万元,王某某应分担亏损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郑某已付王某某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分别为:①、2007年2月16日娄底楚华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88万元;②、同日王某某银行卡上收到的2万元;③、同日抵扣王某某之妻于2006年向郑某的借款10万元;④、2007年9月3日王某某银行卡上收到的20万元。郑某以转帐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以债务抵销方式向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共计120万元。郑某对尚欠王某某股权转让款22.5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某尚欠王某某股权转让款22.5万元应予清偿。王某某之妻于2006年向郑某借款1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抵偿郑某应付王某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王某某向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未约定计算利息,宁夏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由郑某购受,应直接抵扣郑某应付王某某股权转让款6万元。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郑某与王某某是否曾因合伙经营造成亏损,需要共同分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郑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5125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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