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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12时17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同方向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某某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并擦伤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去许多费用,使原告遭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系王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4.4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10元,停车费115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100元,共计x.44元的70%即9831.1元。

被告罗某某与王某某均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情;

3、郑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1、原告的住院期间(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6日);2、原告出院后石膏固定需两个月,此期间需要陪护;3、40天后需要复查去石膏;

4、郑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104.44元;

5、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两份,奖金明细表一份,出具证明(08年9月8日)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其两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的事实;

6、停车费票据(金额共计115元),证明因此次事故停车花费115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3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情而产生的交通费。

8、王某某行车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26日12时17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路x号灯杆处,与同方向原告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6日在郑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罗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在事故中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罗某某驾驶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104.44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04.44元(含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两个月(每个月以3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74.9(x÷365×60)元,原告主张2000元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和奖金表,依照常理,劳动者每个月奖金的有无及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1734.3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两个月(每个月以30天计算)内需要护理,故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为81天,其所需护理费为4682.6(1734.3÷30×81)元。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标准,原告要求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15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x.0元,则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70%,即86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及交通费等共计8691.9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洪某某负担6元,被告罗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负担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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