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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与赖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文兴,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清华,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有,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百力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广州市X区市X区X号。

负责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廖立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7日,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赖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由吴某甲出资(略).89元、吴某乙出资(略).89元、赖某出资(略)。67元共同开办“番禺市百力消防器材厂”,并以被上诉人赖某的名义领取了广州市X区百力消防器材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后两上诉人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现两上诉人放弃了其他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合伙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上诉人要求退出合伙,合伙仅剩下被上诉人一人,合伙关系即应终止。合伙终止必然导致合伙内外债权、债务的清算,但三方并未对退伙、结算等事宜进行约定,现两上诉人只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但不要求进行清算,会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不能使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合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合作企业予以清算的诉请不支持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错误,导致错判。原审法院在处理合作企业清算问题时,滥用主观裁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指定清算的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反,要求两上诉人交付巨额审计费,不交款便撤诉。两上诉人被迫撤回合作企业清算问题的诉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请求:(1)终止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对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企业(第三人)予以清算并分配应得利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终止《合作协议》,清算请求是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也同意清算。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针对终止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二审又多提出了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变更诉讼请求,除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外,放弃了其它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故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已撤回了该诉请,所以二审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赖某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88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944元,被上诉人赖某负担1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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