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嵩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双建,男,现年52岁,汉族,住嵩县X镇。

被告宋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嵩县支公司)

住所地:嵩县X巷X号。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8月11日下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双建,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13时30分,王某原驾驶一辆三轮车从洛栾快速通道大章路口处往栾川方向拐弯时,和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员王某银(原告亲属)当场死亡,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800米路段时,因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右侧护网与由东往北转弯的王某原驾驶的无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后车箱门相撞,造成王某原及车上乘员王某华受伤,王某银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为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认定宋某某与王某原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银、王某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薛金怀,后于2008年5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宋某某,故被告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3月6日,被告宋某某对豫x号车向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

并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王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户口,系本案原告叔父,王某银生前终身无娶,无儿无女,父母双亡。2009年7月14日(略)任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告王某某是王某银侄子,是其唯一亲人,是其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王某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中保嵩县支公司做为本案涉案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在自己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11年×4454元=x元;2、丧葬费用x元÷2人=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原告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死亡者王某银家庭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其原告方合理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2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松峰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云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