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最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婆媳关系难以维续。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樊某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1998年结婚,1999年3月30日婚生一子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像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说被告与婆婆关系不好根本不存在,结婚至今就没与婆婆在一起居住,根本没发生过与婆婆争吵及其他大的矛盾。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又有一个可爱的孩子,家庭和睦,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①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信在今后的日子里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和修复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李海云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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