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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刘某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安阳市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机械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达机械公司诉称,原告原为安阳市龙安区捷达矿山机械厂,2007年8月变更为现在的公司。200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凿井绞车JZ-10/800型4台、JZ-5/400型2台,货款共计x元。交货方式是需方自提,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货款,所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期限从200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认识党成林,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交易实际上是在原告与党成林之间发生,机器设备现在党成林处,被告不存在任何受益。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从2006年7月29日起至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仅向党成林主张主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安阳市龙安区捷达矿山机械厂(即现在的捷达机械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凿井绞车,其中JZ-10/800型4台,单价x元/台,合款x元;JZ-5/8000型2台,单价x元/台,合款x元,货款共计x元。提货方式:被告自提,运输费用自负;付款方式:货到后先付款再卸车。半年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保修、保换。合同还约定货到后如款不到位,被告负责将货物返回原地,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指示,随同被告将货物送至党成林在山西的工地,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除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x元外,尚欠货款x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款条(实际欠款为x元)后,仍未付分文,造成纠纷。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期限从200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另查明,2008年9月,原告以党成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货款x元,其中包括本案6台凿井绞车款x元。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党成林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诉讼中曾通知本案被告刘某某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将该案于2009年10月19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某某所欠货款x元部分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捷达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6年9月24日的《订货合同》1份,2、2008年5月26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款条1份;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08年9月9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有义务按照约定付清原告货款。被告除给付定金x元外,尚欠货款x元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外,尚应赔偿原告自2008年5月27日(即被告出具欠款条之次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交易发生在原告和党成林之间,原告应向党成林主张权利,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履行中双方并未解除该合同。原告将机器设备送至党成林在山西的工地,是按照被告的意思而行,属于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的问题,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党成林并不能因此而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也不能因此而不再属于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仍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付清货款,并无不当。另外,原告在先前起诉被告党成林欠款诉讼中,二审时法院虽主持各方进行调解,以及发回重审时原告又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欠款部分的起诉,但其均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以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其辩称主张无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为2006年9月24日,但合同履行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应重新开始计算;况且,原告在原来起诉党成林欠款诉讼中,被告曾参加过诉讼,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因此而中断,并应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之后于2010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不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且不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期限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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