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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步云染某厂、嘉兴市步云染某、嘉兴市步云化工厂等与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水污染某害赔偿上诉案

时间:1998-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嘉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嘉兴布人民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住所地平湖市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场长。

委托代理人全树虎,中山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某厂,住所地嘉兴市X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熊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祖德、俞某乙,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某,住所地嘉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碧华、曲某某,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住所地嘉兴市X村联合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杜某某,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住所地嘉兴市X镇X路l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乃威、贺某,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某,住所地嘉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修、冯某,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原告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下称“养殖场”)与原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某厂(下称“染某厂”)、嘉兴市步云染某(下称“染某”)、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下称“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下称“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某(下称“印染某”)水污染某害赔偿一案,平湖市人民法院于l997年7月27日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6月2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兰、万里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虎、原审被告染某厂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德、俞某乙、染某的委托代理人陪碧华、曲某某、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杜某某、向阳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葛乃威、贺某及印染某委托代理人郑家修、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五被告在生产染某、中间体及丝绸印染某程中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及原告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某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负担。

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确系错误,理由:(1)嘉兴市X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于l994年l2月对现场进行调查,认为嘉兴市X乡、嘉善县X镇西片约53平方公里水域受原审五被告所排放的污水污染某严重,已丧失了工业、养殖和生活用水的功能;平湖市和嘉善县的环境监测站在1993年12月至l994年12月、多次对原审原告养殖场周围水域进行监测分析,发现该水域的水质都大大超过国家标准。(2)全国蛙类专业委员会主任陈某臣于1994年9月在养殖场,用被污染某河水试养的呼蝌蚪先后死亡;平湖市水产局及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均赴现场勘察,认为该水域已受到染某工业废水的严重污染,是导致青蛙蝌蚪死亡的直接原因。(3)司法部司法鉴定利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微量物证鉴定,确认1994年度养殖场饲养的蝌蚪死亡与步云染某厂等排放的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水质污染某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故抗诉认为原审五被告称蝌蚪死亡与已无关,养殖场的索赔请求无事实依据,必须负责举证,而原审五被告却拿不出不是他们造成污染某害的证据,按照水污染某治法的规定,原审五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染某厂、染某、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及印染某、系嘉兴市X村)办企业,主要生产染某、染某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及丝绸、化纤织品印染,l994年比l990年染某和中间体的产量分别增长20倍和2倍多。原审五被告在生产中产生的工艺冲洗等废水未经处理,超标排放,直排河道污染某域,1994年6月启用的集水池、因设施简易,渗漏严重,高浓度废水仍渗漏进入河道和地下,为此,嘉兴市X区环境保护局在l995年4月8日对染某厂、染某、化工厂及向阳化工厂以“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坑塘弃置,排放污水”为由作出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使用该排污办法。原审原告养殖场系平湖师范校办企业,位于平湖市X镇西片,与嘉兴市X乡交界,距原审五被告下游约六公里,处于污染某域内。养殖场主要经营美国青蛙蝌蚪的育种及销售,1993年3月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养殖场自l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青蛙蝌蚪陆续死亡,至9、l0月份绝大部分死亡。l995年12月,养殖场以原审五被告违法超标排放污水污染某取水河道,造成其饲养的青蛙蝌蚪全部死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并停止侵害、排除危害、限期治理污水。养殖场主张某蛙蝌蚪死于原审五被告超标排放的污水,但其不能提供青蛙蝌蚪死因的鉴定结论,即青蛙蝌蚪确死于水污染某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份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份相符的直接证据。同时,又主张某270多万尾蝌蚪死亡,但该损失量未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上述事实,有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及调查报告、嘉兴市X区环境保扩局处罚决定书、嘉善县和平湖市环境监测站的水质监测数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染某厂、染某、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及印染某在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未按环境保护要求处置,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造成附近河网水域严重污染;原审原告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几乎全部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均系事实,本案是原审原告主张某污染某害责任的赔偿权利,水污染某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关有污染某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某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原审原告举证。关于原审五被告超标违法排污的行为,原审原告已充分举证证实,而构成水污染某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份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份相符的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不能举证。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陈某臣的证明,该证明所达的试验蝌蚪情况,仅是单方所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且作出的水质指标监测分析,仅说明用被污染某河水饲养蝌蚪,可以导致死亡;关于平湖市水产局及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的分析报告,两份分析报告是依据分析人员在养殖场观察到的情况,结合有关水质监测数据及化工废水一般含有的有毒物质,加以分析,从理论上推定损害事实的存在,故陈某臣的证明和两份分析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损害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关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微量物证鉴定书,该研究所没有应鉴定的青蛙蝌蚪样本,仅凭环保部门的调查报告、水质指标监测数据及有关证明、分析报告等文检材料,依据国家标准,作出了是非责任明确的物证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同样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原告主张某死亡蝌蚪达270多万尾,按其提供的农业部农渔发(1996)lX号关于《水域污染某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规定,养殖损失量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养殖单位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及旁证予以核定,原审原告也不能提供损失量经核定的证据。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原审五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与原审原告主张某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判决。

审判长王坤君

审判员孙军

代理审判员章能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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