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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助同学林某丁的妻子伍某某安排到莆田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上班为名,骗取林某丁一家人的好感。之后,林某丁以为被告人陈某某很有能力,遂拜托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自己的同学被害人林某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上班,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可以,但提出要花钱疏通关系。2009年3月8日,被害人林某丁在荔城区X街X街附近一停靠站旁拿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同年4月初的一天,被害人林某丁又在城厢区X街道“永辉超市”门口拿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为以后上班的服装费和疏通关系的费用。被害人闫某某得知伍某某要去市政府上班的消息后,也让被告人陈某某帮自己的儿子王某某安排到政府部门上班,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可以,但提出需花钱疏通关系。2009年3月26日上午,林某丁到被害人闫某某上班的地方拿了人民币x元,将钱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同年4月2日,被害人闫某某又在位于城厢区X街的伍某某家中拿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2009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伍某某家中向被害人闫某某再拿人民币800元作为上班的服装费,过了几天又拿了人民币690元作为办理工资卡的费用。期间,林某丁也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800元作为伍某某上班的服装费、1500元作为林某丁和伍某某两人办理工资卡的费用、300元作为路费。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各种借口欺骗被害人伍某某等人,不带去上班。2009年5月16日下午,被害人闫某某、伍某某等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城厢区筱塘市场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九十元,分别退还被害人林某丁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九十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林某堂系本案诈骗犯罪的共犯,进而没有区分林某堂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多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伍某某、闫某某、林某丁的陈某,证人林某乙、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丙、林某丁、林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短信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莆田市招投标中心出具的函,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林某堂系共犯缺乏依据,且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自愿认罪,并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诉人至今尚未积极退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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