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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6月6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委委员。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6月6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主管会计。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6月6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孙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6月15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修建本村X路过程中,先后两次私分公款x元人民币,其中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孙某某各分得5000元现金,并将该款据为已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私分公款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认为所分的x元钱不是公款,是个人工程款,给我们的辛苦费。

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索取的x元是修路承包人同意给他们的辛苦费,案发后李某甲等人已将所受现金全部退出,并已受到党纪处分,其行为依法构不成刑事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修建本村X路过程中,先后两次共同私分修路承包人王平安回扣给村委会款x元人民币,每人平均分得现金5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四被告人于2005年4月将x元赃款退出。

另查明,2009年6月14日、15日,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分别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待本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赵世中、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通许县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科书面情况说明、大岗李某党委证明、通许县纪委文件、帐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某将修路人王平安给村委会的回扣款x元,予以均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因四被告人作为村X组织人员,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不能以工作人员论。故四被告人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题资格。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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