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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某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某程度初中,住(略)。199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1995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世忠、王思律,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某指控:2005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阿题”(另案处理)密谋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从本市来到云南省孟连县,取得毒品海洛因45粒,并吞入腹中。8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乘坐飞机某昆明市返回广州市。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罗某登记入住本市X路万福宾馆,在该宾馆319房内排泄毒品海洛因。8月6日11时30分,公安人员在该宾馆319房内抓获被告人罗某,缴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40粒。8月7日,被告人罗某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粒。经检验,上述43粒毒品,净重217。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海洛因的照片、机某、住宿登记表、检查报告书、扣押的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录像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某认为,被告人罗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辩解认为:自己买毒品海洛因回来是供其吸食,不是帮他人运输毒品,且毒品被查获,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略)航班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后转乘汽车来到云南省孟连县。同年8月3日晚,被告人罗某向当地的贩毒分子取得用黄某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5粒,后将这些毒品吞入腹中。同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略)航班,从昆明市飞返广州市,并于当晚11时许登记入住广州市X路万福宾馆319房。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该房间内排泄毒品海洛因,当天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到该房搜查时抓获被告人罗某,并从床底下查获圆柱形的毒品海洛因40粒(经检验,净重2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0.3%)。8月7日,被告人罗某又从体内排泄出毒品海洛因3粒(经检验,净重1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某复印件两张证实,罗某于2005年7月30日下午3时50分乘(略)航班由广州飞往昆明;2005年8月5日晚8时25分乘(略)航班由昆明飞返广州。

2、广州市万福宾馆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和收据证实,罗某于2005年8月5日23时16分入住万福宾馆319房。

3、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证实,2005年8月6日12时许,该队侦查人员突击进入广州市万福宾馆319房时,发现一男子(经查是罗某)仅穿一条三角内裤蹲在卫生间(卫生间的门未关)的地上(水龙头没有打开),即将其抓获,同时在房中抓获另一名男子(经查是黄某某)。在随后的搜查中,侦查人员在该房的床下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某圆柱状物40条;在房间的茶几上查获一把裁纸刀;在房内垃圾桶内查获航空公司发放的湿纸巾一个。

4、查获用黄某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毒品海洛因43粒的照片和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经被告人罗某签认,其承认该毒品是其从云南省孟连县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到广州市万福宾馆319房的。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8月5日晚11时许,有两名讲广州话的男子来到该宾馆一楼前台登记住宿,其中一名脸部较尖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罗某)使用名叫罗某的身份证开了一间双人房,房号是319房。他们两人拿到锁匙后一起上了319房。约半个小时后,他们又一起离开该宾馆。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一个人回到宾馆319房。

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5日晚上11时许,有一名叫罗某的男子入住万福宾馆319房,次日中午11时许,自己与公安人员一起进入319房搜查。看见一名男子穿着内裤在卫生间,另一男子在看电视。公安人员从该房靠近窗口的一张床底搜出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浅黄某圆柱状物几十粒。被抓获的名叫罗某的男子对公安人员称,这些圆柱形物品是毒品海洛因,是其本人所有。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8月5日晚7时许,罗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用手机某电话叫自己于当晚10时许,开车到广州市新白云机某接他。当晚10时30分左右,自己在白云机某接了罗某后,他要求自己开车送他到广州市X路万福宾馆,他使用罗某的身份证开了319房,后两人一起进入319房坐了一会,后与罗某一起到外面吃宵夜,次日凌晨1时许,自己就回家了。8月6日上午11时许,罗某打电话叫自己开车送他到珠海市,后自己将车停在万福宾馆门口,走上319房,他在房间的洗手间,自己就在房间看电视,这时公安人员进入房间查房,在靠近窗口的一张床底下搜出一包白色塑料袋包着的黄某圆柱形的毒品海洛因,听罗某讲,这些毒品是他的,有几十粒。

8、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于广州市X路万福宾馆319房,该照片经被告人罗某签认无误。

9、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

验结论证实,(1)2005年8月6日在万福宾馆319房查获的浅黄某圆柱状固体40粒(净重2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国50.3%;(2)2005年8月7日从罗某体内排出的浅黄某圆柱状固体3粒(净重1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10、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结论证实,送检罗某十指指甲屑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11、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罗某腹部未见阳性异物影。

12、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X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一年,最后于199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13、广州市公安局赤岗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某的供述,2005年4月,其朋友“阿题”问其是否愿意运输毒品赚钱,其当时没有答应他。同年7月28日晚,其约“阿题”在广州市X路X排档宵夜,其问“阿题”是否还有赚钱的门路,他说去云南省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海洛因运回广州市,事成后得1万元报酬,其即答应帮他运输毒品,他就给其4000元作运输毒品的路费。7月30日下午5时许,其乘飞机某昆明,然后乘车去云南孟连县,7月31日中午,其在当地一间兴安旅店204房住下来,即用手机某“阿题”联系,至8月3日晚10时许,“阿题”打电话来叫其到店外等2个小时再回旅店,有人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旅店。其即按他的安排去做。次日凌晨,当其回到旅店时,在床底找到一包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由避孕套包装的,共45粒(重量约225克),圆柱形,呈淡黄某,当晚用水将全部海洛因吞下肚内,于8月4日坐车到昆明,8月5日晚8时许,乘飞机某到广州市,并在该地接到毒品海洛因45粒。其将上述海洛因吞入肚子后又乘车到昆明,于2005年8月5日22时30分许从昆明飞至广州白云机某,上机某,其打电话叫黄某某开车到广州白云机某接机。当晚11时许,黄某某在机某接其到广州万福宾馆319房入住,两人在319房呆了半小时左右后离开。8月6日凌晨,其购买了一把裁纸刀后回到319房,并于当天排出42粒海洛因,其中2粒毒品海洛因不小心被水冲进厕所里,只收集到40粒海洛因。8月6日9时许,“阿题”电话通知其将海洛因送到珠海。11时许,其打电话叫黄某某来到319房准备送其去珠海,后侦查机某进入319房将其和黄某某抓获,侦查机某当场从319房床底搜到其前一天排出的海洛因40粒。8月7日,公安人员将其带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又排出3粒海洛因。

被告人罗某在本院庭审中供认没有受同案人“阿题”的指使到云南省运输毒品,是其本人为了吸食而到云南购买海洛因回广州市的,所有费用由其支付,共花了人民币(略)元左右。

关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中国移动通讯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经查,该份证据由于没有机某的登记资料,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在作案期间使用移动电话与同案人“阿题”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视像资料,由于该证据未能在法庭公开质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其没有受同案人“阿题”的指使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人“阿题”密谋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某的部分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现由于被告人罗某翻供,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阿题”共同作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广州市,这有被告人罗某乘坐飞机某来回机某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亦供认在案,故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广州市,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某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某提出没有受同案人“阿题”的指使运输毒品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7。6克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手机1部及人民币125元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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