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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伙同黄某某、胡某癸(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窜至湘潭县X镇X路上,见被害人韩某丁骑摩托车路过,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等四人手持砍刀将其拦下,并对其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韩某丁现金6元及“南方”100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780元。

2、2006年3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及黄某某、胡某癸、杨嘉(已判刑)携带砍刀窜至湖南省宁乡县X乡X村竹山组韶山灌渠边,拦住骑摩托车的被害人韩某戊及其妻子汤某庚,被告人胡某甲与黄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韩某戊手、腿、背等处砍伤;胡某癸及杨嘉从被害人汤某庚身上搜走诺基亚手机一台及现金6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4元。

3、2006年4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癸、黄某某、苏敏(在逃)骑摩托车携砍刀窜至江南机械厂军五厂北门前马路上,见被害人伍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胡某甲等四人将其拦下,用砍刀相威胁,抢走伍某某现金52元及MP4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20元。

4、2006年4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及黄某某、胡某癸携砍刀窜至江南体育中心,见被害人肖某某、龙某某在此避雨,持刀冲上舞台,从被害人肖某某身上抢走现金70元、波导手机一台、黄某戒指二枚、黄某项链一条;从被害人龙某某身上抢走现金70元,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4270.25元。

5、2006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及黄某某、胡某癸携刀窜至韶山市X镇X村石马镇被害人赵某己、谭某辛家里所开的杂货店,意图抢劫。在店后卧房睡觉的被害人赵某己听见门外有异常声响,开门出来,见状即向外跑,被告人胡某甲及黄某某持刀追砍被害人赵某己并将其划伤。被告人李某及胡某癸则入店中,持刀威胁赵某己的女儿赵某壬,抢走放在抽屉里的现金100元及几包香烟。

综上述所,被告人胡某甲参与抢劫5次,抢劫财物7078.2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5196.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丁陈述:2006年3月23日晚8时许,他下车回家,在途经湘潭县X镇X村时,被几名男子持刀抢劫,从他身上搜走现金6元,并将他的一台“南方”100型男式摩托车抢走的事实经过。2、证人汤某乙证言,证实他听说2006年3月23日晚上在湘潭县X镇X路上有人被抢的情况。3、被害人韩某戊、汤某庚陈述:2006年3月26日晚10时许,他们夫妻二人骑摩托车途经韶河村X组的河边上时,被四个男青年拦住去路,要他们把钱交出来。当他们反抗时,那几个人用刀将韩某戊背部、手部及腿部砍伤。并抢走他们现金6元以及诺基亚手机一台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伍某某陈述:2006年4月5日晚8时许,她骑摩托车经过江南机器厂军五厂北门前时,被四个男青年拦住,其中有一个人拿了一把砍刀,他们用刀逼着她,从她身上搜走现金52元,MP4手机1台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肖某某、龙某某陈述:2006年4月11日晚11时许,他们二人打完麻将回家时,天下大雨,当走到江南机器厂体育中心舞台上避雨时,突然冲来四个男青年,其中二人拿了刀子,并用刀子逼住他们,从肖某某身上搜走现金70元、波导手机一台、黄某戒指二枚、黄某项链一条;从龙某某身上搜走现金70元,三星手机一台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赵某己、谭某辛、赵某壬陈述:2006年4月18日晚10时许,他们在家里睡觉时,听到门外有响声,赵某己出门看见有四个手持刀、棍的男青年站在门外,赵某己见状即往外逃,那些人追上用刀将其划伤;并冲进他家的卧室,用刀架住赵某壬的脖子,从抽屉里抢走100多元钱和几包烟的事实经过。7、证人谭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晚10时30分许,他听到本村的赵某己喊“救命”,他出去看见赵某己站在门外,赵某有四个人拿着刀在他家闹事,他们赶到赵某己家时,那四人已逃了的情况。8、价值鉴定书:被抢物品的价值。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现场的情况。10、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1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抓获。12、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的供述及同案犯胡某癸、黄某某、杨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1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均系多次抢劫,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的犯罪事实系入室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有出入,自己系从犯,且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参与第一笔抢劫犯罪,且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某、胡某癸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甲、李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自己系从犯,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抢劫犯罪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没有出入,对其量刑是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胡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未参与第一笔抢劫犯罪的事实,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虽未供认自己参与了第一笔抢劫犯罪的事实,但同案人胡某甲、黄某某、胡某癸等人均供述证实李某参与了第一笔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考虑了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的情节,在法定刑下对其量刑正确,因此,上诉人李某提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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