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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张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8日至7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09年8月4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75年,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对原告既不关心,又不信任,每天打电话到原告单位,查询原告的动态,和原告的父母关系相处也不睦。同时,被告对于家庭的经济、开支情况也不告诉原告。2008年起,原告基本不和被告一起居住。基于上述理由,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情况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原告每天和她通电话,经常外出不归,原告为此还和被告吵架,110民警也出警多次。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不照顾被告,对被告也不好。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4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75年,被告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因原告工作出差等原因,产生矛盾。2007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在案。2008年5月,原告搬离西苏州路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至中华路双方另一处房屋居住。200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

又查,原、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被告);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中华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估价,2009年7月23日,该估价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估价报告书,结论为:(1)西苏州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91.90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8,196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591,212元;(2)万春街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8,938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058,634元;(3)中华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02.48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8,622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933,1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持续恶化,其每次回家均需通过拨打110才能进入,故坚持要求离婚,双方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中华路X街房屋归其所有,西苏州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变化,拨打110的事情是有的,起先是被告拨打,后来原告也拨打过,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其有外遇,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其表示如果离婚,三处房产均归其所有。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隔阂,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发展到互不信任,为此原告曾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在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被告虽有维系夫妻感情的意愿,但其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审理中更是一味强调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原告有外遇,对此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从事实可看到,被告对原告已经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度,需知夫妻之间,互相信任是夫妻感情能够维系,夫妻关系能够长久的前提,现双方之间连基本的信任已经丧失,且自2008年5月起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据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现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西苏州路X弄X号X室房屋、万春街X弄X号X室房屋、中华路X弄X号X室房屋。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现原、被告分别居住使用中华路房屋和西苏州路房屋,故从公平合理、方便居住生活的角度出发,中华路房屋归原告、西苏州路房屋归被告为宜。至于万春街房屋,考虑到中华路房屋的价值高于西苏州路房屋,故按实际情况,该处房屋归被告为妥。综上,本院确定离婚后,中华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另应按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8,331.50元。另原告提出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邓某所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万春街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8,331.50元;

四、离婚后,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房地产评估费1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5.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58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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