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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钟某、黄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1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四会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2002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钟某、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钟某、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与李某商定以每克37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后,即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作货源。7月21日15时许,受被告人江某指使,被告人钟某驾驶摩托车送江某到本市X区X路X号门前与李某汇合,随后驾驶摩托车从本市X区X路金紫里市场把携带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黄某甲接到晓港中路X号门前。被告人黄某甲上了李某小汽车后,将携带来的毒品海洛因1包交给被告人江某,当被告人江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时,车内各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将驾车准备逃走的被告人钟某抓获。之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江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净重1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经检验:共净重29.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钟某身上及其摩托车尾箱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经检验:共净重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钟某、黄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只是帮江某送东西,并不知道所送的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甲替江某保管、携带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黄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黄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窝藏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10时许,李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江某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海洛因价格370元。随后,江某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海洛因作货源。当天15时许,受被告人江某指使,被告人钟某驾驶摩托车送江某到本市X区X路X号门前与李某汇合,随后钟某驾车到本市X区X路金紫里市场把被告人黄某甲接到晓港中路X号门前。在钟某的示意下,黄某甲上了李某小汽车后,将一包海洛因交给江某,当江某将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时,车内各人被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将准备驾驶摩托车逃跑的被告人钟某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净重1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黄某甲的挂包里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经检验:共净重29.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钟某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经检验:共净重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侦查人员何某民、黄某乙、杨某某、许某、吴某某、梁某某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举报江某涉嫌贩卖毒品后,该大队干警于2005年7月21日在本市X路埋伏。当天下午15时许,江某在晓港中路X中学门口上了李某小轿车,该车后来停在晓港中路X号门前。不久,黄某甲搭乘钟某的摩托车来到,在钟某的指引下上了该轿车的后排座位。后侦查人员在江某腿上缴获一包黑色胶袋包装的白色圆柱状物;在黄某甲背包里缴获三包白色块状物;在钟某裤袋缴获白色块状物一包,在摩托车尾箱李某获装有白色块状物的红塔山、红双喜烟盒各一个。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1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阿英”(即江某)及其丈夫在海珠区X路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当天10时许,其用手机((略))打电话给“阿英”((略))提出购买海洛因100克,双方约定价格是每克370元,16时在泰沙路X中学对面交易。当天16时许,其驾驶小轿车在约定地点载上“阿英”,将车开到晓港中路X号门前,“阿英”打电话给一名女子(电话中称那女子“广西妹”)问对方要多长时间才可以拿货(海洛因)来。过了一会儿,江某的老公(即钟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即黄某甲)过来并在路口停下,江某的老公指着其的小轿车,那女子便走了过来。该女子上车后,“阿英”问该女子“100克货(海洛因)带来了没有”,该女子从挂包里拿出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给“阿英”。“阿英”接过毒品后放在腿上,对其说“这是你要的货,钱呢”,其把钱拿出来,公安人员就抓住他们了。“阿英”的老公在离车不远处看着。其通过朋友“明哥”认识“阿英”,“明哥”曾经向“阿英”购买海洛因,“阿英”曾说过2-300克海洛因她随时都有。

3、本市X区X路X号门前的照片,经被告人江某、钟某、黄某甲辨认,江某、钟某指认是交易海洛因的地点,黄某甲指认是被抓获的地点。

4、缴获的赃物毒品海洛因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三被告人毒品海洛因的情况,经被告人江某、钟某、黄某甲辨认无误。

5、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在被告人江某大腿上缴获的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柱状物11条,净重100。1克,检出海洛因((略))成分。

6、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携带的挂包中缴获2包用锡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分别净重8.8克、10.3克,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0。0克,均检出海洛因((略))成分。

7、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801、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证实:从被告人钟某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2包白色块状物,分别净重1.9克、15.2克,在钟某左边裤袋里缴获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9克,均检出海洛因((略))成分。

8、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797、798、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告人江某、钟某的十指指甲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黄某甲的十指指甲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9、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江某、钟某辨认,均指认该车是钟某的,案发当天钟某驾驶该摩托车搭载江某到金紫里市场、晓港中路X中学门口,搭载黄某甲至97中学门口,在该车车尾箱里搜出两包用烟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

缴获的被告人江某、钟某、黄某甲的移动电话各一部,经三被告人辨认,均指认是案发当天使用的联络工具。

1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实时清单查询》证实:2005年7月21日10时许某16时许,被告人江某的使用的电话((略))与证人李某使用的电话((略))有13次通话;与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的电话((略))有18次通话;与被告人钟某使用的电话((略))有7次通话。江某接到李某第一次电话之后,与黄某甲、钟某、黄某甲之间交替通话。

11、公安人员从江某移动电话的通话记录上摘抄了4个“已接电话”和10个“已拨电话”。上面有被告人黄某甲、钟某、证人李某电话号码,该摘抄记录经被告人江某辨认无误。

12、证人陆秀芳(黄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阿英”(即江某)来到档口找黄某甲,其告诉“阿英”黄某甲在厕所,“阿英”拉开档口柜台的其中一个抽屉,因为当时有4、5个客人在看衣服,其没留意“阿英”的行为。过了一会儿,“阿英”没有打招呼就走了。黄某甲从厕所出来问刚才来的是谁,其说是“阿英”,然后黄某甲背着挎包带着其小叔的儿子出去了。其没有看见“阿英”是否动了黄某甲的挎包,也没有向黄某甲提及“阿英”动过她的挎包以及其“阿英”曾经拉开抽屉的事情。

13、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江某、钟某位于本市X村X巷X号X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客厅床上的玩具狗里搜出江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内有存款(略).52元)、现金人民币(略)元。

1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7月21日中午吃完饭,李某(即“阿芬”的老公)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100克海洛因,其和他约定每克370元,下午16时在晓港中路X中学门口交易。接着其打电话给黄某甲,向她购买100克海洛因,说好每克360元。13时左右,其搭乘钟某的摩托车去到金紫里市场黄某甲的衣服档口门前,从手中的塑料袋里拿出均装有海洛因的一个红双喜烟盒和一个红塔山烟盒放在钟某摩托车尾箱里,又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叫钟某放在裤袋里。其在黄某甲的档口与黄某母亲聊了一会儿,然后让钟某送其去97中学门口。15时30分左右到达97中学门口,不久李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晓港中路X号门口,其叫钟某去金紫里市场接黄某甲到97中学然后便上了车。其问李某带了钱没有,李某带来了,其便打电话给黄某甲,叫她将100克海洛因拿到97中学门口。过了10多分钟,钟某载着黄某甲来到,黄某甲带了一个黄某挂包,抱着一个小男孩。黄某甲上车后,其让她拿毒品出来,黄某甲从挂包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其打开袋子看到白色柱状的海洛因,便把海洛因给李某,李某了说可以,从口袋里掏钱出来点数,这时公安人员就来了,从其大腿上缴获了海洛因100克。

15、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1日中午,其与同居女友江某一起吃饭,江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下午有人找她做毒品海洛因生意。饭后,江某说放一些海洛因在摩托车尾箱,让其保管好,江某从手提胶袋里拿出一个红塔山烟盒和一个双喜烟盒放进车尾箱,然后交给其一小包海洛因,说这包放在身上,她会打电话让其送给别人。随后,江某让其送她到去了海珠区金紫里市场。下午3时许,江某打电话来让其开车到市场接她到泰沙路民润商场门口,说去那里交易毒品。其把江某送到民润商场门口,江某又叫其去悦安花园门口接黄某甲。其把抱着小孩的黄某甲送到泰沙路X中学车站,说江某在民润商场对下的斜坡处等她。后其开车到民润商场对下斜坡等江某,看见公安人员在一辆黑色小汽车内抓了江某、黄某甲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其刚想开车离开,公安人员就将其抓住了。其于2004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江某,江某是做贩卖毒品海洛因生意的,其帮江某送过几次零包的海洛因给别人。

1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1日14时许,江某乘钟某的摩托车来到其档口。江某从手上的胶袋里拿出三小包东西,叫其按她的指示送给别人,其问是什么东西,江某让其不要多问,其按照江某的要求把三包东西放入挎包,江某就走了。10多分钟某,江某又回来,其当时正在上厕所,江某跟其母亲聊天,其上完厕所出来时,江某已经走了,其母亲说江某开过其挎包。15时30分左右,江某打电话让其拿上挂包将东西带到97中学给她,并打了三、四次电话来催,其拿上挂包带上叔叔的儿子出去,在悦安花园附近看见钟某开摩托车过来,其坐钟某的摩托车去到97中门口,钟某指着一辆黑色轿车说江某在车上。其上了那辆轿车的后排,江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司机是一个3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江某说“把你袋子里大袋的东西拿出来给我”,其拉开挎包,看到一个黑色塑料袋,便将这个塑料袋交给江某,江某接了过去,公安人员就来了。那包东西估计是其上厕所的时候江某放进其包里的。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一直供认向黄某甲购买100克海洛因作为货源然后再转手高价贩卖给李某,其与黄某甲商定了交易价格。通话记录显示,2005年7月21日李某10时17分打电话给江某提出购买毒品,江某马上于10时19分打电话给黄某甲联系,当天不到6个小时里,江某与黄某甲共有13次通话记录,说明自李某提出购买毒品后,江某与黄某甲联络频繁;证人李某证实,江某打电话让黄某甲(广西妹)拿海洛因过来,黄某甲来到后,江某问“100克货带来没有”,黄某甲便从包里拿出那包100.1克海洛因交给江某,说明黄某甲清楚知道“货”是指毒品海洛因,且海洛因是黄某甲交给江某的;刑事化验检验结论证实,黄某甲的十指指甲里检出海洛因成分,说明黄某甲是直接接触过海洛因(江某指甲里没有检出海洛因成分);黄某甲供称听母亲说江某动过她的挎包,但黄某甲的母亲陆秀芳证实没有看到江某动黄某甲的挎包,连江某拉开柜台抽屉的情节都没有告诉黄某甲。综上,江某的供述有上述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江某向黄某甲购买海洛因作为货源再贩卖给李某事实予以认定,黄某甲关于帮江某保管、运送东西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矛盾,亦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钟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检举江某与丈夫(即钟某)一起贩卖毒品,由江某联系买家、商定价钱,钟某负责送货;钟某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地供认,其知道江某做毒品生意,案发当天江某说过下午要去做毒品交易并把身上的三小包海洛因交给其保管;被告人黄某甲、证人李某以及参加抓捕的公安人员均证实,钟某当时用手指着李某小轿车示意黄某甲上车。从上述证据以及钟某的行为看出,钟某知道江某与他人交易毒品仍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到交易地点并帮同案人保管毒品。因此,钟某的行为同样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构成窝藏毒品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为向李某贩卖海洛因而向黄某甲购买海洛因作为货源,黄某甲与江某是毒品交易的上、下手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故提出黄某甲是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提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黄某甲从未认罪,不能认定其态度好,该意见不能成立;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可对黄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甲、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实施了与他人商定毒品交易价钱、交易地点、寻找货源、直接参与毒品交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仅是受同案人江某的指使搭载同案人去交易毒品的地点,为江某保管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7。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豪雅牌摩托车一辆、诺某、NEC、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书记员黄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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