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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姚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被告姚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姚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其窗户上方外墙上安装了一空调室外机,该室外机安装的部位占用了原告房屋的外墙,离原告大门过近,空调工作时的声音、排放的热量造成原告不能开门通风,晚上不能睡觉。另被告在10多年前在前弄堂自己大门一侧安装了水斗,在后弄堂原告使用灶间窗下安装了一水斗和石板,原告认为,前一水斗影响了原告到其他邻居家串门,后一水斗和石板为非法安装。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空调室外机、水斗及石板。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前客、客堂阁、井搭间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同号底层灶间为其公用部位。同弄底客、底井搭是被告承租的公房。现在被告使用房屋有一窗户与原告大门相邻,在该窗户上方外墙上被告安装了一空调室外机。另在被告房屋大门外弄堂内被告安装了一水斗,在原告使用的底层灶间窗外弄堂内被告亦安装一水斗和石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照片、原告自制的示意图,本院调取的被告的租用公房凭证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空调安装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而被告的空调室外机的高度距地仅2.15米,同时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没有按照规定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其空调排水排在弄内,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在小区为老式里弄房屋,房屋设施以及结构均存在不尽人意之处,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为改善自身生活质量,安装空调的情况日益多见,但受房屋条件所限,或多或少对他人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对此相邻他方应该给予一定的谅解。现被告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在其窗户上方,虽与原告大门相近,但从现场情况看,亦属无奈之举,且空调室外机排风口与原告大门同向,故原告所述的被告安装的空调对其造成影响,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所述的空调室外机安装的高度问题,《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条例》第十一条中是这样规定的:“空调设备安装在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上的,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空调设备安装架底部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9米。”,而被告安装在弄堂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道路,同时即使按照该条规定,原告自述被告空调室外机安装的高度为2.15米,显然也是符合规定的。故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室外机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殊难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被告安装的两个水斗和石板的问题,由于上述设施均安装在弄堂内,且占地位置并不大,对原告的通行并未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其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安装水斗等未经过审批,不合法的问题,并非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姚某拆除其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其房屋窗户上方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姚某拆除其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被告房屋大门外弄堂内的水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姚某拆除其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底层灶间窗外弄堂内的水斗和石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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