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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大屯煤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沛民一初字第919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沛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甲,女,1959年1月出生,汉族,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男,40岁,干部,住(略)。(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连,徐州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心医院劳人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施某甲诉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施某乙,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宁连、陈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我根据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政策,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所谓手续就是按当时工资的一定比例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可以一年一交,也可以一次交几年的,或者补交。1994、1995两年我是按年交纳的,1996年因家庭原因不方便交纳,1998年9月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心医院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对我作出除名的决定,但没有送达。1999年8月,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心医院又给我发出通知,让我15日内到单位报到,签订劳动合同。这个通知连同上次的除名决定放在一起寄给我,但由于寄信人的粗心大意,地址写错,被邮局退回。2000年4月,我因私事出国,到单位办理手续,也没人通知我被除名。随后我委托施某乙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才被告知我已被除名。2003年8月,我再次要求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或者上班,被拒绝。2004年1月14日,我收到了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除名批复。职工中心医院先后三次打请示报告,既不符合程序,也有悖法律,要求依法撤消屯煤电司复[2003]X号“关于施某甲除名的批复”,让我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企业应交纳部分由被告补交,让我上班或续办停薪留职手续。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沛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2、职工中心医院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院部《关于除名施某甲同志的意见》的意见1份;3、职工中心医院关于给予施某甲同志除名的通知1份;4、中国公民出国申请表1份;5、职医[2002]X号关于给予施某甲除名的请示1份;6、屯煤电司复[2003]X号关于施某甲除名的批复1份;7、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1份;8、社会养老保险帐户简介1份。

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没有依据。原告于1993年在我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约定一年一签。原告于1993年、1994年交费两次,停薪留职日期截止到1995年8月1日,到期后,原告既未回单位上班,又未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先后以挂号信和电话等形式通知原告上班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不到单位办理手续。2003年7月18日,原告到单位要求上班时,职工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在除名决定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2004年1月7日,我公司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原告办理停薪留职后,所有社会统筹保险等费用均由原告个人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施某甲交费的记帐凭证及说明各2份;2、职工中心医院长途电话登记表2份;3、电话记录1份;4、挂号信2份;5、职工中心医院请示报告4份;6、屯煤电司复[2003]X号批复1份;7、谈话记录2份。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记帐凭证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说明及证据2、3、4、5、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1中的说明与记帐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据4系原件,且与原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证据5是公函原件,并能与证据6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证据7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由此证据5、6、7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8月,原告施某甲在被告下属的职工中心医院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有关合同。原告施某甲分别于1993年9月28日、1994年10月15日交纳管理费1200元。在记帐凭证的内容栏目中写有“停薪留职一年”、“1993.8.1-94.7.31”、“1994.8.1-1995.8.1”的字样,后原告施某甲未再交纳费用。被告下属的职工中心医院从1998年起,曾多次通知原告施某甲上班未果后,该医院工会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会议数次向被告提交关于给施某甲同志除名的请示报告,2004年1月7日,被告作出屯煤电司复[2003]X号批复,给予原告施某甲同志除名。2004年1月14日,原告施某甲收到了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除名批复,后因不服该批复,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6月25日,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施某甲的仲裁请求。原告施某甲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施某甲不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已形成经常旷工的事实,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拥军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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