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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长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宁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宇峰、人民陪审员叶伟丽参加评议,代书记员张宏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婚约。期间经媒人共给被告礼金x元。订婚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钱,原告无奈外出打工挣钱。2009年2月,被告突然提出拒绝结婚,且拒不退还礼金。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彩礼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宁某某经媒人张桂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初9订立婚约。期间,王某甲经媒人张桂智分别给予宁某某见面礼600元、换手续礼金800元、看地方礼金1500元(用于买衣服)、订婚彩礼6000元。另外,逢年过节给女方买衣服、礼品,王某甲花费约4000元左右。2008年3月,因筹办结婚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矛盾,致使二人自行解除婚约。为返还彩礼协商不成,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婚约即行解除,并不需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因订立婚约而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以双方是否形成婚姻关系作为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因原、被告没有形成婚姻关系,则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但礼尚往来的礼金属赠与性质,不属彩礼的范畴,不在应予返还的范围。本案中的见面礼600元、换手续礼金800元、订婚彩礼6000元系彩礼性质,应予返还;其余的1500元和4000元系赠与,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彩礼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6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潮

审判员:杨宇峰

人民陪审员:叶伟丽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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