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招小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北仑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招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签有(98)第X号合同,在工程结算时,被告少算工程款(略)元并单方终止部分工程项目,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少算工程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火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少算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7年7月,原告下属广州分公司(未经注册)负责人崔某受原告委派,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一份《零星油漆工程施工合同》(浙火电北计字,<97>第X号),一年后,双方又签订《北仑发电厂二期工程电缆桥架的支架等工程油漆防腐施工承包合同》(浙火电北计字<98>第X号)及《北仑发电厂二期工程设备管道油漆施工承包合同》(浙火电北计字<98>第X号),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北仑电厂二期火电施工。范围的部分油漆防腐项目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期限、价款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在<98>第X号中原、被告还约定注明在该合同生效后,<97>第X号合同同时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又受被告委托,对合同约定之外的(略)、(略)电气升压站钢结构进行了补漆。该事实有双方提供并质证认可的3份合同书原件及庭审陈某印证证实,予以认定。
2、上述工程施工完工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3日对补漆项目作了工程决算,决算造价为(略)元,被告同时在决算上注明应扣款8000元,实际决算价(略)元,同年8月5日,该决算经北仑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项目也作了决算,决算总价为(略)元,次年2月经北仑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决算后,被告已按决算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并无争议,与2份决算书能相印证,予以认定。
3、另查明,崔某虽受原告委托参与签约并施工,但其所持公章、财务章等均系其持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在北仑擅自刻制。2000年7月28日,崔某用上述私刻公章以原告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本院查明私刻公章事实后驳回其起诉并作了处罚。2000年9月,原告向本院来函,说明了私刻公章的情况及委托崔某签约的事实,并同时声明对崔某以原告名义对外签约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该事买有本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1115、1116、X号《民事裁定书》及《罚款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印证,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崔某虽以私刻公章与被告签约,但崔某行为系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并经原告追认,原、被告因此形成的工程承包关系成立。原告施工完工后,已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也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现原告以结算有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少算工程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倪联辉
代理审判员袁士增
人民陪审员郁全鲁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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