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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黎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吴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蔡某某经策划后窜到荔城区X街道南郊居委会戴某某家中,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盗走戴某某的一辆豪爵x-8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0元)以及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后被告人蔡某某在城厢区X镇把盗得的豪爵x型两轮摩托车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出,赃款两人均分。同年10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蔡某某和同案人“鸭子”(另案处理)驾驶盗得的豪爵x-8型两轮摩托车窜到秀屿区X镇小学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以及装有盗窃作案工具的旅行包一个,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人“鸭子”则逃走。现扣押的豪爵x-8型两轮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戴某某。

2、200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吴某经策划后窜到荔城区X街X村X村杨某某的租住房内,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盗走一辆男式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0元)。当天上午由被告人雷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吴某驾驶该车到仙游县X镇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斌”(另案处理),得款两人均分。

3、200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吴某窜到涵江区X镇X村霞楼自然村陈某某家中,盗走一辆本田x-H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当天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吴某驾驶该车到仙游县X镇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斌”,得款两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失主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雷某某、吴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吴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3680元,数额均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吴某、蔡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雷某某、吴某、蔡某某分别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零六十元、六千六百八十元、一千三百八十元,偿还失主徐某某二千七百六十元、失主杨某某五千八百九十元、失主陈某某七千四百七十元;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六、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剪刀、手套、螺丝刀,予以没收。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蔡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上诉人雷某某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某认为其有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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