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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受雇驾驶闽x号小货车,载经营家禽类生意的被害人郭某某从厦门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的“温氏公司”买鸡。同日8时10分许,二人抵达“温氏公司”停车场后,被害人郭某某下车前往公司销售部联系业务,被告人聂某某趁机打开被害人郭某某放在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挎包,拿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聂某某将赃款用于归还因赌博所欠债务。案发后,已向被告人聂某某追回赃款人民币2850元退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害人郭某某在停车场下车去洽谈业务时,对其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的挎包暂时留在车上的情况是明知的,不能视为其失去对该挎包的控制或将挎包遗忘在车上,且其并无将该挎包交由被告人聂某某代为保管,故被告人聂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离开之时将挎包内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属秘密窃取行为。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郭某某将挎包遗忘在车上,被告人聂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离开后与郭某某形成“事实委托”的代保管关系并取得了对汽车及车内财物合法占有权,其行为应以侵占定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为归还因赌博所欠债务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聂某某不具备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聂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五十元,归还被害人郭某某;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聂某某。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被害人郭某某下车洽谈业务时,失去了对挎包的监视与控制,其是唯一控制挎包的人,故其只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其只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供认其系被害人雇佣的司机,被害人将装钱的挎包放在车后座,没有委托其保管钱的事实;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上诉人聂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其将装钱的挎包放在车后座,没有告知上诉人聂某某挎包内装有钱,也没有让上诉人聂某某保管的事实。被害人亲自将自己的挎包放在车后座,为了洽谈业务,暂时离开时并没有将该挎包交代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趁机窃取后,致被害人洽谈后回车上拿钱时见不到钱,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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