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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39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英,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3日,刘某与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签订《柏顿地板总代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在湖南省范围内独家经营宏丰公司生产的柏顿地板,并开发二级代理商,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刘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代理保证金3万元。2006年8月8日,刘某作为“中美合资柏顿地板湖南总经销”的代表与孟祥乐(孟祥乐作为“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圣莺装饰材料商行的代表)签订《联营合资经营柏顿地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资经营柏顿地板,合作期限从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2月10日止。刘某负责与总公司(厂家)签订合同,并负责省内地、市、县二级分销网络的销售与售后;孟祥乐负责省会长沙市的销售与售后。此后双方合伙利用孟祥乐原已租赁的长沙市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铺面专营柏顿地板。2007年1月15日,刘某继续与宏丰公司签订《柏顿地板总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湖南省范围内的总代理权仍归刘某。2007年7月30日,刘某向孟祥乐写下《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孟祥乐代为我代理中美合资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柏顿地板在湖南总经销事宜,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我与公司(地板生产商)签订相关合同并有权处分与其相关的一切权利;代为我处分与在湖南总代理经营权事宜。以上孟祥乐的代理行为后果,我均予以承认。注:必要时,可以代理人名义处分我的总代理权事宜。”2007年10月28日,孟祥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品牌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现甲方将经营的柏顿地板湖南总代理品牌代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为伍万元整。甲方2007年10月29日带乙方到厂家签订合同后,乙方当即付给甲方现金壹万元。甲方协助乙方接受柏顿品牌现在网点分销商及仓库移交后(一个月内即11月29日前),乙方再付给甲方现金壹万元。余款叁万元在年底付清”。协议签订时戴某某知道孟祥乐与刘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协议签订后,孟祥乐带戴某某到厂家联系相关事宜,并在约定的仓库移交时间前移交了仓库,戴某某亦在仓库移交后付给了孟祥乐现金两万元。2007年11月9日,刘某向宏丰公司出具《原柏顿地板湖南总经销申明书》,刘某明确表示自己不再代理柏顿地板湖南区域所有职权与义务,其总代理的有效期限从2006年元月至2007年11月5日止,并对经销商及所有与柏顿有关事宜的完善处理进行了声明。2007年11月10日,戴某某与宏丰公司签订《柏顿地板总经销合同》,戴某某从即日起取得了在湖南省区域内柏顿地板的总代理销售权。2007年11月11日,刘某与宏丰公司签订《关于柏顿地板湖南各级经销商善后工作的处理协议》,双方对刘某不再担任湖南区域总代理商后与湖南各级经销商的善后工作作出了处理规定。2008年6月30日后,戴某某对自己与孟祥乐签订《品牌转让协议》约定余下的叁万元品牌转让费不同意支付。2008年7月8日,孟祥乐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戴某某立即给付转让费x元。2008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的相关规定,《品牌转让协议》则直接约束委托人刘某和第三人戴某某,孟祥乐作为受托人不能以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因而依法裁定驳回孟祥乐对戴某某的起诉。2008年10月8日,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属品牌代理权转让合同纠纷。刘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5日按合同约定和申明拥有柏顿地板在湖南省区域的独家代理权,刘某于2007年7月30日以委托人名义委托孟祥乐代理柏顿地板在湖南总经销事宜,并授权孟祥乐在必要时可以以代理人的名义处分其总代理权事宜,根据刘某以上授权,孟祥乐作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刘某的授权范围内与他人订立合同。孟祥乐与戴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了《品牌转让协议》,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的相关规定,孟祥乐在刘某的授权范围内,虽以自己的名义与戴某某签订合同,且戴某某在与孟祥乐签订品牌转让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孟祥乐与委托人刘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品牌转让协议》没有注明只约束戴某某与孟祥乐,因而该《品牌转让协议》直接约束刘某与戴某某。从刘某与宏丰公司签订《柏顿地板总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和刘某向宏丰公司出具《原柏顿地板湖南总经销申明书》的两份证据看出,刘某作为柏顿地板湖南区域的总代理,其总代理的有效期限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至2007年11月5日止;刘某委托孟祥乐在2007年10月28日与戴某某签订的《品牌转让协议》时,刘某是具有柏顿地板的总代理权的,刘某委托孟祥乐转让总代理权的行为不存在对戴某某无权转让和欺诈的情况,《品牌转让协议》是刘某与戴某某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刘某按照《品牌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才使得戴某某最终取得柏顿地板湖南地区的总代理经销权。戴某某应依照《品牌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某某支付给孟祥乐的x元的行为即是依约支付给刘某柏顿地板品牌代理权转让费的行为,戴某某还应当依约向刘某继续支付转让费x元。戴某某没有依约支付给刘某柏顿地板品牌代理权转让费x元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给刘某转让费x元的违约责任。戴某某反诉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戴某某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某支付刘某柏顿地板品牌代理权转让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戴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5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共计750元,由戴某某负担。

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孟祥乐是以湖南总代理的名义经营柏顿地板并将总代理权转让上诉人,上诉人前往生产厂家宏丰公司,宏丰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与孟祥乐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出示了其与刘某所签的协议,上诉人才知道孟祥乐不是柏顿地板的湖南总代理,事后了解宏丰公司2007年9月20日传真刘某解除合同,同月28日宏丰公司与刘某就终止代理及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刘某提出了善后方案。刘某与上诉人从未发生正面联系,刘某的库存货物移交宏丰公司,并非移交上诉人。孟祥乐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请求改判刘某返还上诉人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0日宏丰公司给刘某的《关于撤销柏顿地板湖南总代理的决定》;2、宏丰公司柏顿地板华南区区域经理钟青山、销售部部长彭建军分别提供书面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宏丰公司传真通知刘某终止其柏顿地板湖南总代理资格,同月21日钟青山与彭建军一道和刘某面谈善后处理事宜,同月28日宏丰公司彭建军、钟青山、总经理晏伦富督促刘某处理尾货和结算。同月29日晏伦富、钟青山、彭建军一道告知孟祥乐,宏丰公司己撤销刘某在湖南地区销售柏顿地板的总代理资格。2007年10月28日孟祥乐以个人名义与戴某某签订《品牌转让协议》,事后收取戴某某品牌代理转让款x元,刘某对孟祥乐的行为予以确认。戴某某在二审期间陈述:曾与孟祥乐达成口头协议,已付的x元不再收回,终止转让协议,并将协议原件销毁。

本院认为,刘某通过与宏丰公司签订《柏顿地板总代理经销合同》,取得在湖南地区总代理销售柏顿地板的资格。2007年7月30日,刘某向孟祥乐出具的委托书另行注明:“必要时,可以代理人名义处分我的总代理权事宜”。2007年10月28日,戴某某与孟祥乐签订《品牌转让协议》,但称不知道刘某才是柏顿地板的湖南总代理,本院不予认定。柏顿地板地区总代理资格只能由生产厂家宏丰公司授予,刘某无权转让宏丰公司对其授予的总代理权限。但戴某某之所以取得柏顿地板湖南地区总代理经销权,是由于刘某委托孟祥乐推介、联系,并由刘某与宏丰公司提前终止总代理经销权的情况下取得;且戴某某认可已付的x元不再收回,故戴某某要求收回通过孟祥乐已付刘某的x元,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与孟祥乐签订的《品牌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要求戴某某继续支付品牌代理转让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戴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二审受理费750元,共计1500元,由刘某负担1100元,由戴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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