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胡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县第五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校总务科科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望城县第五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1983年至2004年3月胡某甲在望城县第五中学从事修理课桌椅等木工工作时,以计工或计时的方式获取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2004年4月起,双方改变了用工方式,但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胡某甲按月在望城县第五中学领取固定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望城县第五中学即将撤销,双方确认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期间,望城县第五中学未为胡某甲办理社会保险。经充分协商,望城县第五中学向胡某甲一次性补偿及支付各项拖欠款共计x元,限2009年8月25日前一次付清。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调解),共计450元,由胡某甲负担。
以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新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