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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内,以找人为由主动向被害人孙××搭话,趁孙××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及项坠(经鉴定,共价值4698元)抢走,被告人岳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项链及项坠扔在路边,后其逃跑至金地招待所楼顶时被民警和被害人抓获。经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岳某某多方查找,未找到被告人岳某某扔掉的项链及项坠。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孙××46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河南天成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项链和项坠发票复印件、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周×、李××、闫××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岳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69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孙××4698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助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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