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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广州奥林匹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鹰,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X区沙湾群豪木制品工艺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某是广州市X区沙湾群豪木制品工艺厂业主。2003年6月初,被上诉人粱锦联以广州市X区沙湾群豪木制品工艺厂的名义承接了上诉人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尼一区X、X栋参观通道的修建某程。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核对,确认工程总款为(略).50元。上诉人先后四次支付了工程款共(略).50元给被上诉人(其中第一次于2002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略)元,第二次于2002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略)元,第三次于2005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略).50元,第四次于2005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略)元),尚欠工程款(略)元未付。诉讼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第三次付款数额产生争议,上诉人称上述第三次付款总额为(略).15元,包括直接付款(略).50元和工程抵扣款(略).65元。工程抵扣款(略).65元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述工程中有部分维修、清理工作没有做,由上诉人另外请人做,因此所花费的费用(略).56元要予以扣除。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码为(略)的支票一张,时间为2005年1月7日,金额为(略).50元;2、编号为(略)的发票一张,金额为(略).15元;3、编号为(略)的收据一份,金额为(略).65元,该收据由上诉人开出,收款单位处由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收据上并没有其签名,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付款依据或被上诉人同意扣减工程款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承接上诉人开发的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内悉尼一区X栋、X栋参观路线的修建某程,其与上诉人之间由此建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将竣工的工程交予上诉人使用。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己以直接付款的方式支付了(略).50元工程款,尚欠(略)元未付。对于双方关于第三次付款中编号为(略)的发票(金额为(略).15元)及编号为(略)的收据(金额为(略).65元)能否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或被上诉人同意扣减工程款依据的争议。法院认为,虽然第三次付款中被上诉人开出的发票金额为(略).15元,但上诉人确认其对发票金额并未以直接付款的方式足额支付,故发票不能作为直接付款的依据。其次,编号为(略)的收据,只是上诉人开出收款人为其自己的单据,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付款依据或被上诉人同意扣减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开出发票未足额支付视作被上诉人同意未足额支付部分作扣款处理的推理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再者,双方已就涉讼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再就工程的清理工作单方提出扣减费用,显然是不符合一般的工程结算程序。因此,上诉人主张2005年1月25日的第三次付款中包括应扣减工程款的(略).65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未付,上诉人对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略)元及从起诉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某如下:一、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某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以(略)元为本金,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梁某;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4元,由梁某负担1254元,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上诉人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错误,以致一审判某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的工程是一个建某工程,这一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予以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并且该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如“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场施工、现场签证、单价结算按照《广东省2001建某工程定额》等”。现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断然认定本案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如本案定性为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建某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所以其无权取得该工程利润部分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至今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略)元,明显认定错误。上诉人就本案的工程,曾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中被上诉人对2005年1月7日的“扣互扣款(略).65元”不予确认,明显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就此笔付款提供三份证据予以证实,分别为被上诉人签收的付款(略).5元的支票存根一份、上诉人出具的扣互扣款(略).65元的收据一份、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略).15元的税务发票一份。如果被上诉人没有确认“扣互扣款(略).65元”是支付其工程款,那么其为什么在只收到工程款(略).5元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出具收到“(略).15元”的发票,此明显不符合逻辑。2、如果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扣互扣款(略).65元”是支付其工程款,那么为什么在第四次付款((略)元、2005年1月26日)时,仍然向上诉人足额出具了(略)的税务发票,而不是据实开具扣减“未收款但已开具发票”数额的发票。此亦不符合逻辑,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确认第三次发票数额的工程款全部收到。3、扣互扣款采用上诉人开具收据,被上诉人再开具发票予以确认是双方一向惯常作法,也是平衡双方账务的合理形式。至于为什么发生于结算之后,是因为扣款事实也发生在结算之后,这完全符合常理。现一审法院不顾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诉人“扣互扣款(略).65元”是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工程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均未进行约定,而事实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也没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工程余款,所以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某第一项判某内容,改判某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略).35元。2、判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未支付的款项为7万元。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15万元是民工在示威时,政府、建某、派出所等部门指定要支付给民工的,这是协调清理民工工资。上诉人主张的“扣互扣款(略).65元”并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修建某诉人开发的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尼一区X、X栋参观通道,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完成工作。上诉人应依约支付报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略).50元,上诉人已支付(略).50元,尚欠7万元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扣互扣款(略).65元”是否应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1、编号为(略)的收据(金额为(略).65元),是上诉人单方开出的,并未经被上诉人的确认;虽该款((略).65元)与当天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略).50元相加正好等于被上诉人开具的(略)发票的数额((略).15元),但上诉人也确认该(略).65元并未直接支付,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后又同意另外扣减(略).65元;2、双方已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已多次付款,上诉人主张再多次付款后仍然存在应扣减的清理费用,显然不符合一般合同结算的习惯。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尚欠的7万元中应扣除“扣互扣款(略)。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承揽工程价款时未约定支付的期限,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作为上诉人应履行债务的时间,从而判某上诉人支付该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符锐兰

代理审判某张一扬

代理审判某谢欣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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