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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江西省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章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特别代理),福建福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X街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X号。

负责人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某乙(特别代理),江西惟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XX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江西省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线涵江塘头环城路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姚XX驾驶的闽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姚XX受伤(致六级伤残)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0日涵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3元(其中含医疗费x.61元、护理费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9339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鸿安运输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法人单位被告鸿安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出院后未满三个月便进行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2、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商业险部分赔偿按负本起事故的主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鸿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及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X组,以此证明原告花去费医疗费的情况。5、颈椎牵引器、颈椎套等费用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固定颈椎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6、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六级的事实。7、建威修理厂发票1份,以此证明花去车辆损坏维修费的事实。8、停车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花去停车费的事实。9、涵江聪颖模具加工厂证明、营业执照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蚁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儿子蚁XX在模具厂上班,为护理原告误工的事实。10、伤残鉴定费发票及照片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花去鉴定费的事实。1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性质人员,收入主要来源于运输行业及误工情况。12、肇事车辆强制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1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个人建房管理的通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城市规划区,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对证据2、10、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椎间盘突出不是本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不应认定,自购药物发票应不予支持。对证据5认为,与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原告出院后未满三个月进行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7、8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对证据9认为,缺乏相关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来源在城镇,对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诉讼期间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发票1张,以此证明被告花去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医疗费用核损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部分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属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9、11、13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被告鸿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公司的所有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线90K+160M四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姚XX驾驶的闽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姚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X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脑震荡,2、C4/C5、C5/6椎间盘突出症伴颈神经损伤,3、右额部皮肤裂伤,4、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低钾血症。2009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外伤型颈椎间盘突出(C5/6),于2009年9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诊,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六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61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10元+门诊发票3张701.70元+省立医院住院发票1张6128.81元+门诊发票2张62.40元+自购药发票1张224元+九五医院门诊发票1张584.60元],2、误工费x元/年(按运输业标准)÷365天×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9338.63元,3、护理费46元/天×41天×2人(根据伤情程度酌定)=3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5、交通费2000元(酌定)、6、营养费3000元、7、住宿费80元/天(酌定)×18天=1440元,8、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0年×50%=x元,9、鉴定费650元,10、停车费360元,11、车辆损坏维修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鸿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其中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鸿安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鸿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姚XX驾驶的闽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XX负本事故次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某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姚XX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鸿安运输公司,同时被告鸿安运输公司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法人单位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法人单位即被告鸿安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6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338.63元+护理费3772元+交通费2000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1440元),二、医疗费x元,三、车辆损坏维修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63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鸿安运输公司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24元-x.63元)×70%=x.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原告的伤情较重,护理人员按2人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护理人的具体工作单位,故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只能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伤残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张某某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定,提供的证据属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鸿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姚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6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85元,原告姚XX负担人民币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人民陪审员陈凤岐

人民陪审员黄某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姗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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