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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衡东县建设局查验暂扣凭证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铜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建设局,住所地衡东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该局常年法律顾问。

吴某某不服衡东县建设局2009年1月17日作出的衡东县建设局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查验暂扣凭证,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文明,被告衡东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姜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7日晚8时许,我与姑父刘某林开着私家小车,从岳父家(衡东县X镇X村X组)到衡东县城关买灯泡和上网,汽车没有任何营运的行为,被告扣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是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请求判决撤销衡东县建设局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x号暂扣凭证,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负担诉讼费及代理费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转让合同书汽车落户合同书,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已转属原告所有;

证据2,衡东县建设局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查验暂扣凭证x号,证明行政强制扣车事实存在;

证据3,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车主是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车辆无非法载客行为;

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平时不用该车在衡东载客;

证据6,铜鼓县、永宁卫生院证明原告从事药品销售业务;

证据7,车飞(人名)证明书,证明原告从事药材生意,2009年1月15日开车到岳母家过年;

证据8,王欣证明书,证明吴某某从事药材生意,2009年去岳母家过年;

证据9,吴某某、康海燕结婚证,证明康海燕娘家住衡东县X镇X村X组;

证据10,光碟,证明被告违法行政。

被告衡东县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所扣车辆于2009年2月3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建设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2、3、9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达不到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因日期有涂改,汽车落户合同应由公安机关管理;证据3,证明车主不是原告;证据4,刘某林2009年2月22日与2009年1月17日讲的不一致;证据5,证人不在现场,而是听说,不是基本事实;证据6,形式不合法,单位作证应由法人签名;证据7、8,都是原告的朋友,不能作为证人;证据10,内容听不清,时间不明,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财产保全申请不属实,不是2009年2月3日送达,内容也不真实。被告先行扣车,超期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证据2,没有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不存在营运行为;证据3,问话记录一人问,一人记录,违反必须二人问话的规定;证据4,这份证据是在今年2月19日至2月23日之间伪造出来的,达不到作为扣车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伪造的,没有依法送达,与本案扣车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伪造的,不是扣车依据。1月17日送达告知书,怎么20日就送达了决定书;证据7,原告20日没有与被告的人见过面,不可能送达,这个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表示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2009年2月23日提交的证据,都是无效的。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9,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行政强制扣车行为事实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其他6份证据可作本案定案参考,证据10,光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分析评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5日,实际控制车辆人吴某某驾驶赣x微型普通客车前往湖南省衡东县X镇X村第X组岳父、母家过春节。2009年1月17日晚8时许,原告吴某荣驾驶该车前往衡东城关买灯泡、上网,将车停靠在汽车站附近的半坡上,事后被告衡东县建设局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进行查处,以原告吴某某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资格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为由,作出衡东县建设局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查验暂扣证,号码为x,将车予以扣押。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是赣x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控制人,即使车主不是吴某某,但车辆是在吴某某手里被扣走,与吴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吴某某可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衡东县建设局具有法人资格,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衡东县建设局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是被告管理的下属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故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及规章行使行政强制扣车职权,被告凭衡东县建设局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查验暂扣凭证,强行扣留原告车辆,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能证明其具有行政强制扣车的职权,被告的行政强制扣车行为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共计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东县建设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x号查验暂扣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衡东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旷建军

审判员刘某良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辉

撰稿:肖向东;校对:邓辉;印10份;2009年4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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