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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35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洪山旅游管理局洪西分场翠园路口。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洪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2日,农合银行洪山支行与戴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戴某某向农合银行洪山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2006年10月11日,农合银行洪山支行与王某某签订《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坐落在含浦镇X村x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农合银行洪山支行,以担保债务人戴某某与农合银行洪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该抵押合同系王某某委托沈新辉办理房产证时在望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签名。戴某某通过沈新辉将王某某的房产证拿去抵押贷款,戴某某亦认可该情况属实。2006年10月12日,农合银行洪山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某某”签名系戴某某代签。

合同签订后,农合银行洪山支行向戴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戴某某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农合银行洪山支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戴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份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农合银行洪山支行由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于2008年7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审认为,(一)农合银行洪山支行向戴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戴某某并未偿还,故戴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戴某某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张某乙应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

(二)因王某某的房产权证被沈新辉和戴某某利用,未告知其房产权证用于戴某某抵押贷款,王某某对此是不明知的,农合银行洪山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故王某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故农合银行洪山支行要求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x元过高,酌情按标的额的5%予以计算,应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x.8元(该利息自2006年10月12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8年9月1日后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7.65‰计算);二、被告戴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律师费x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戴某某、张某乙共同承担。

农合银行洪山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事项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期间的事项,按诉讼标的额7%支付代理费符合规定,该费用应由戴某某、张某乙承担。《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是王某某本人签名盖章,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王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长沙现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王某某委托,对王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参考价值为x元。王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在《同意抵押担保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望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属于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望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辖区内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向抵押权人农合银行洪山支行发放了《他项权证》,望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王某某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事项合法有效。农合银行洪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戴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戴某某并未偿还,戴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戴某某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张某乙应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按标的额的5%计算农合银行洪山支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农合银行洪山支行要求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戴某某、张某乙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x.8元(该利息自2006年10月12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8年9月1日后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7.65‰计算);戴某某、张某乙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二、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王某某位于含浦镇X村x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共计9222元,由戴某某、张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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