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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市长途汽车总站北门,以450元钱的价格从办理假证的人手中购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豫交运管郑字客x)一份和河南省道路非定线旅游客运区域经营许可证明(豫旅游客运许字x)一份,经鉴定以上两证均系伪造。同年7月28日,民警在本市X路与南三环河南旅游集散中心停车场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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