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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父亲,特别代理),男,1953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0年4月24日00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三江口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92K+350M处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x.4元、误工费5565元、护理费7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6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x.4元按70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涵江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用药清单、证明书、发票、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检验记录单、医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x.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现场施救费60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00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三江口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92K+350M处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5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胫腓骨上段双骨折(左、开放性、粉碎性),2、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4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5元+门诊发票(4张)975.9元],2、误工费53元/天×105天(住院15天+休息90天)=5565元,3、护理费53元/天×15天=7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5、营养费1000元(酌定),6、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4元。还查明,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由其自行驾驶,途径324国道92K+350M处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被告各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

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经济损失的7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元×70%=x.38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明确的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主张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十六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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