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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某、陈某gn诉被告康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女,1954年出生。

原告陈某gn,男,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兴、陈某国(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林炜(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庄某某、陈某gn诉被告康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陈某gn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兴,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陈某gn诉称:2009年9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径涵江区X街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原告庄某某(致十级伤残)及原告陈某gn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庄某某:医疗费x.26元,护理费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10元。陈某gn:医疗费3553.8元,护理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41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剔除。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经济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康某某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关年检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才能作出相应的理赔。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与事实不符,表现如下:原告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应不予认定。交通费每天应按10元并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庄某某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庄某某涵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29天;九五医院2009年11月15日出院小结、2009年11月27日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二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计29天。原告陈某gn涵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12天的事实。4、原告庄某某在涵江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九五医院收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庄某某花去医疗费x.26元(其中涵江医院医疗费x.6元,九五医院花费医疗费6671.66元)。原告陈某gn在涵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花去医疗费3553.8元的事实。5、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庄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偏重)、原告陈某gn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庄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20元的事实。8、莆田市政府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地已被列为城镇规划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原告庄某某在九五医院的花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庄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出院小结相互矛盾,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认为,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康某某提供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径涵江区X街X路口处,与原告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庄某某及原告陈某gn两人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康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某、陈某gn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原告庄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庄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脑外伤综合征,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诊,继续治疗。2009年10月28日,原告庄某某住入九五医院,于2009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庄某某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恢复期,2、左锁骨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对症康某治疗,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9年11月16日,原告庄某某再次住入九五医院,于2009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2009年10月19日,原告庄某某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0年5月24日原告庄某某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某gn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陈某gn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挫擦裂伤伴感染,2、右膝软组织挫擦裂伤,3、双肘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2009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gn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26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50元+门诊发票3张576.10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2张6667.06元+门诊发票1张4.6元)],2、护理费53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58天=3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870元,4、交通费1000元(酌定),5、营养费1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8、鉴定费1110元,合计人民币x.26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gn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3.80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2967.90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4张585.90元],2、护理费53元/天×12天=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4、交通费150元(酌定),5、营养费300元(酌定),6、鉴定费410元,合计人民币522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康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途径涵江区X街X路口时,与原告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康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康某某负本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康某某系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康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康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原告庄某某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0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康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的其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原告庄某某:x.26元-x元=x.26元,被告康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gn的数额为:5229.80元。被告康某某应赔偿给两原告合计人民币x.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陈某gn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住院时间较短,且未造成较重的伤害,故原告陈某gn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庄某某的误工费是否认定问题,原告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55周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原告庄某某系农村居民,虽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但其主要经济收入还是来自农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庄某某的伤残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康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庄某某、陈某gn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四十二元零六分(应扣除被告康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某、陈某g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庄某某、陈某gn负担人民币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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