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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印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茶店石英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茶店石英矿。

代表人贾某某,又名贾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印与被告济源市X镇茶店石英矿(以下简称茶店石英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年3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张印于2008年6月28日死亡,后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诉称,2004年3月,经贾某某介绍,张印到被告处从事矿洞内装炮、放炮工作,工作期间主要接触砂尘,被告仅提供普通纱布口罩,无其它保护措施。2006年3月,张印感到身体不适,治疗并无好转。2007年8月23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鉴定张印为二期尘肺。2007年10月24日,张印提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现要求被告赔偿x.55元。

被告茶店石英矿辩称,其未雇佣张印,与张印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中显示的工作单位是克井镇白龙池石英矿,与贾某某登记并获得采矿许可证的茶店石英矿无关;张印的爆破证载名的工作单位也非茶店石英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茶店石英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章印在济源市X镇X村白龙池石英矿从事洞内打炮眼工作,主要接触矽尘,该石英矿已经停产,工作时戴普通纱布口罩,无其他防护措施。证明张印因在被告处工作而患职业病;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称张印跟贾某某干活,但干多长时间不清楚;3、证人张某某(张印兄弟)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称其2004年冬到贾某某的白龙池石英矿干活,张印比其早去一年,2005年冬张印有病不能再干,由于茶店有个白龙庙,所以习惯称呼石英矿为白龙池石英矿;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称2006年张印介绍其去被告处干活,由于环境太差其没有干,张印在被告处从事三、四年放炮工作;5、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周某某称其跟贾某某干有一春天,张印比其先到贾某某处干活,2006年春天张印还在贾某某处干活;6、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称2005年春天张印介绍其到贾某某处干活,张印在其去时已经干有一年多打炮眼工作;7、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石英砂矿是一个开采证,两个采矿点,一个叫白龙池采矿点,一个叫滴水岸沟采矿点,克井镇西只有这两个石英石采矿点,2007年以前是以茶店村民名义办的采矿证,矿址在闫营村西北,茶店西北坡”。证明白龙池石英矿即贾某某经营的茶店石英矿,白龙池矿是当地人的习惯称呼;8、医疗费票据34份(其中17份正式发票,计1342.5元,17份济源市X村X组织一体化管理统一收据17份,计x.5元)证明支出药费x元;9、济源市人民医院清单一份,证明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600元;10、交通费票据47份(29份公共汽车票据计370元,18份出租车发票计180元),证明因治疗尘肺病支出交通费550元;11、票据一份,证明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

二被告质某某,对证据1,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单位是王屋镇X村,与其无关,该诊断证明书也未送达其,故不认可;对证据2、3、4、5、6不认可,认为证人均不能证明张印在其处工作,不能证明张印的职业病接触史。对证据7,认为无负责人签字,不认可。对证据8、9,认为不能证明系治疗职业病支出。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1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济源市卫某监督所《关于张印申请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附张印的举报材料一份、该所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印的询问笔录),济源市卫某监督所认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可以证明与张印一起于2004年-2005年期间曾在克井镇白龙池石英矿做工,矿主是贾某某。张印在举报材料中称其2004年春天到克井镇X村白龙池石英矿上班,矿主为贾某某,其于2006年春天由于职业病四处求医。张某某称其与张印在贾某某的白龙池石英矿干过,具体时间不记了。王某某称其与张印在贾某某的白龙池石英矿一起打过炮眼,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王某某称其与张印一起在贾某某的白龙池石英矿干过,时间为2004年11月至年底,2005年农历5月18至2005年10月。张印在接受卫某监督所调查人员询问时称其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在贾某某的白龙池石英矿干活。

原告质某某,对济源市卫某监督所的材料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不能证明张印在其处工作,张印陈述的到白龙池石英矿工作的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在其处工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印的爆破证一份,爆破证上载明张印的工作单位为王屋铜选矿,证明张印得职业病与其无关。

原告质某某,对爆破证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具有爆破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出示了:1、2006年6月26日济源市卫某局《关于克井镇X村民反映在石英石矿工作后患肺病一事的调查报告》,其中内容有“……据村民反映,石英石矿洞为盲洞,深约几十米,洞内严重通风不良,没有安装任何通风除尘设备,工人作业方式为干式作业,仅配备有安全帽,无防尘防护用品,农民工与石英矿矿主都未签订劳动合同”;2、(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济源市卫某局《关于克井镇X村民反映在石英石矿工作后患肺病一事的调查报告》无异议;对(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除“一般说来,得矽肺病大约需要8至10年时间”外无异议;对(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二被告对济源市卫某局《关于克井镇X村民反映在石英石矿工作后患肺病一事的调查报告》不认可;认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张印曾在被告处干活所提供的证据1—7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存在张印自述工作时间前后不一致及证人陈述的工作时间不吻合、不准确等情况,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印曾跟随被告贾某某干活,工种为打炮眼,时间可按济源市卫某监督所走访调查张印、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后得出的调查结论为准,即2004年至2005年。关于张印工作的石英矿的名称问题,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白龙池石英矿与茶店石英矿系同一矿点,且本院已认定张印随被告贾某某干活,故被告称张印在白龙池石英矿工作与其无关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有大部分医疗费票据非正式发票,考虑到张印患尘肺病的事实,酌定药费为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6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出租车发票,不符合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方式,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提供的爆破证可以证明张印2002年即具有爆破资格,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济源市卫某局《关于克井镇X村民反映在石英石矿工作后患肺病一事的调查报告》、(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27日,张印取得爆破资格证,资格证载明工作单位为王屋铜选矿。贾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北坡石英矿矿点开采石英矿,该矿位于克井镇X村后。2005年11月,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为贾某某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登记采矿权人为贾某某,矿山名称茶店石英矿。2004年—2005年,张印在贾某某的石英矿从事打炮眼工作。2006年6月20日,茶店石英矿进行工商登记,个体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负责人为贾某某。2006年6月26日,济源市卫某局作出《关于克井镇X村民反映在石英矿工作后患肺病一事的调查报告》,第一项调查结果中记载“石英石矿为盲洞,深约几十米,洞内严重通风不良,没有安装任何通风除尘设备,工人作业方式为干式作业,仅配备有安全帽,无防尘防护用品”。2007年6月6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办理茶店石英矿营业执照时出具的委托书不是贾某某提供、登记申请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撤销该登记。2007年8月23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职业接触史:2004年3月—2006年3月在济源市X镇X村白龙池石英矿从事洞内打炮眼工作,主要接触矽尘,该石英矿已经停产,工作时戴普通纱布口罩,无其他防护措施(济源市卫某监督所调查证实)”。诊断张印为二期尘肺。2007年10月24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印诉茶店石英矿工伤争议纠纷案,张印在申诉书中称其2004年3月到该矿工作,在仲裁庭审中,张印提供张转印、姚景刚、王小根、王和平、周石庆的证人证言,证明其2004年10月15日至2006年3月27日在贾某某开办的白龙池石英矿工作,贾某某提供证人刘兴波、李战、卫某、刘再军出庭作证,证明张印2004年3月至2006年期间曾到其他石英矿工作过,未在茶店石英矿工作,并提供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茶店石英矿被撤销工商登记。2008年2月23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不能认定张印系茶店石英矿的职工,裁决驳回了张印的申诉请求。在仲裁审理中,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印进行伤残鉴定,2007年12月3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张印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14日,张印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08年6月28日,张印因尘肺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95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经咨询,一般说来,得矽肺病大约需要8至10年时间。2007年度济源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张印曾在被告处干活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存在张印自述工作时间前后不一致及证人陈述的工作时间不吻合、不准确等情况,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张印曾跟随被告贾某某干活,工种为打炮眼的事实可以确定,时间可按济源市卫某监督所走访调查张印、张转印、王和平、王小根后得出的调查结论为准,即2004年至2005年。此期间茶店石英矿未经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2006年6月20日,茶店石英矿进行工商登记,但2007年6月6日,该登记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故被告贾某某为非法用工单位,不具有石英矿开采资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防尘措施及张印的矽肺病与在其处的工作无任何关系,张印因患职业病死亡,作为张印直系亲属的三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得到赔偿,贾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贾某某还应支付张印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确诊患职业病之日即2007年8月23日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2007年12月3日,护理费为2279.25元(x元/年÷12月×3月×50%),此期间张印未住院,不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一次性赔偿金x元(x元×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25元。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张印的最后工作地点为茶店石英矿,结合张印随贾某某工作的时间及发病时间,本院酌定贾某某赔偿原告x元。济源市X镇茶店石英矿已被撤销工商登记,故原告要求济源市X镇茶店石英矿赔偿,不予支持。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要求被告济源市X镇茶店石英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200元,均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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