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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周某与陈某、贺某借贷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22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杨某(又名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桐贵,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宁波市X区中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杨某、周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贺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于1995年9月26日、1996年12月28日分别向两原告借款港币(略)元(当时确定折合人民币(略)元)、人民币(略)元,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第一笔借款中本金(略)元及至1997年6月份为止的利息已由被告陈某归还原告,余款两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1999年4月19日,被告陈某以与被告贺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上述借款共(略)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提供借条2份。本院对借款事实向原告杨某及陈某之子贺某柯、证人姜某某作了调查核实,并在同年10月20日宣告的判决中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被告贺某负责偿还。被告贺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主张的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未予采信。2000年7月31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陈某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同一主张在两被告离婚案中,经终审判决认定原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本案中被告陈某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其中傅晓飞与两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直接证明的是送款给陈某的事实,该款是否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未直接证明,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爱珍证言中有关内容,反映的是其间接听说的事实及其本人据两被告各自个性所作的主观猜测,不具有证明效力。所以,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所称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为原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贺某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于2000年12月18日判决:一、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杨某、周某借款人民币(略)元。二、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杨某、周某借款利息(略)元。上述一、二款项,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贺某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6236元,由两原告负担62元,被告陈某负担6174元。

宣判后,两原告不服,上诉称:一、陈某经手向上诉人借的款子,明显属陈某两夫妻的共同债务。理由是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发生时间是1995年、1996年,当时贺某承包北仑电厂工程和温州地区工程急需用钱,两夫妻关系看不出有矛盾,而且陈某与贺某的儿子贺某柯证明贺某曾带其到上诉人家表示谢意并承诺工程接下就还钱。二、原判上诉人处债务由陈某一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处的债务是陈某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正当用途所负的债务,至今未发现此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任何证据。三、原审运用证据随心所欲,以致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上诉人债务及其利息。被上诉人贺某艮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的借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其与贺某共同归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二致。被上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陈某贺某在1995年期间承包北仑电厂工程是事实,但没有借款。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贺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陈某出具借港币(略)元的借条虽系事实,但该笔债务认定为陈某与贺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尚不够充分。上诉人诉称该借款发生在贺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贺某与陈某连带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但上诉人及陈某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贺某承包建筑工程开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元,由上诉人杨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吉泰

代理审判员曹炜

代理审判员王家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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