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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王某甲、被告姜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2009年6月24日,本院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郭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74年在自家堂屋后墙边栽10多棵杨槐树,2008年初被告瞒着原告卖掉其中3棵,价值3000元。原告发现后打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此事,但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棵杨槐树的价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杨槐树根本不是原告所栽,而是被告的家人栽的,涉案土地也是被告家的老业,被告家自始自终享有管理使用权。该地段上的树木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对该地段上的树木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原告所诉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争议的树木所有权归谁;2、树木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归谁。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树杈还在那里放着;2、证人王某红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树木是其父王某甲在1974年栽的,当时他才3、4岁;3、村X村干部证明各1份,证明争议树木所附着的土地已经村委同间由原告王某甲居住和管理,树木也归王某甲。

被告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王某莲出庭作证,证明树是王某莲所栽,土地是被告家的老业,被告享有管理、使用权;2、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听老人说争议树木所附着的土地是姜某的,树是谁栽的,谁管理的,他不清楚;3、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听老人说争议树木所附着的土地是姜某的老业;4、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听老人说争议树木所附着的土地是姜某的老业。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4张照片实为1张照片,不能证明是现场的照片,也不能证原告的诉请求;2、证人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且证言内容不实,证人是1972年出生,栽树时他只有两岁,其证言称3、4岁不实,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3、村X村干部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王某莲系被告的母亲,是直系亲属,树和房都是1982年之前原告栽的和盖的,对于那时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宅基证的,应维持现状,原告对树和房依法享有和拥有;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虽然证明土地是姜某的老业,但在1982年宅基地普查时原告的房子盖在该块地上,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有树木被砍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红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且其证言被告予以否认,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村X村干部证明系原告的孙子书写,虽加盖村委的印章,但没有村干部本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某某证人王某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听老人说争议树木所附着的土地是姜某的老业,但并没有提交该土地归被告所有的相关土地证书,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王某甲在争议的树木所附着的土地上(当时是荒地)建造房屋,并在此经营诊所。大约在1993年或1994年因房屋快倒塌,原告王某甲搬离该房屋。2008年被告姜某某将倒塌房屋附近生长的三棵树木砍伐,原告王某甲认为该树木所有权归自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称在其倒塌房屋后的多棵杨槐树属于他所有,2008年初被告瞒着原告卖掉其中3棵,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争议树木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王某甲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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