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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女,苗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瑶族。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略)事务所(略)。

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地址:吉首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定向开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首市乾州南区X号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并支付预付款x元。2009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卖予他人,无法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x.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定向开发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2、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交纳预付款x元;

3、金宏•帝景房产广告资料,拟证明房产现价;

4、《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拟证明房产现销售价;

5、《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拟证明房产现销售价;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房屋所处楼层位置不同故价格不同。

被告辩称:被告与州文化局定向开发住宅楼,原告不是文化系统职工,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直未找到原告,被告故按合同约定收回房产。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可退回原告支付的预付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定向开发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约定。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3、《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拟证明诉争房屋卖出价为1329元/平方米;

4、《通知》,拟证明被告张贴《通知》要求购房客户按时办理相关手续;

5、对安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不属于定向开发购房对象及被告和州文化局多次找原告均未找到;

6、对王志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未联系到。

7、对吴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未联系到;

8、吴川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多次拨打原告手机无法接通。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通知》的对象不是原告,对证据5、6、7、8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不能证明诉争标的物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7、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州文化局合作定向开发金宏•帝景商品房项目。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向开发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金宏•帝景商品房一套,房号为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28.06平方米,楼层单价为每平方米1349元。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款4万元,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通知后5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房合同,否则协议失效,被告有权将房屋卖与他人。被告应于2009年12月底前交付房屋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预付款4万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开发的金宏•帝景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开始通知购房户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通过州文化局向文化系统购房户发放通知要求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由于原告不属文化系统职工故未收到通知,被告也曾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均未联系到原告。2009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将金宏•帝景X栋X单元X号房产售与他人后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原、被告所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预付购房款,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采取了下达通知、电话联系等方式通知原告,但均未通知到原告本人,在这些方式通知不到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尚可采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在未与原告解除购房协议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因房屋升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x元返还完毕止),并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宇怀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陈某勤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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