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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普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达工业技术(厦门)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普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达工业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杏林某亚工业城三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CHEN.N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凯、林某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普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达工业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下称三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凯、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6月29日,原告三达公司与被告普乐泰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鸡血浆的纳滤膜浓缩脱盐工艺开发”项目。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鸡血浆的纳滤膜浓缩脱盐工艺”的主要成果为纳滤膜设备,根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纳滤膜设备一台,价格为x元。原告于2007年11月向被告交付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过程中所需的设备,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x元。

由于调试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退还该设备,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费用x元,即原告直接退还被告x元,并开具伍万元额度的服务发票;在原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被告协助原告将设备拆卸、包装完整(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确认后签字)完毕,在完成必要的手续后发运到原告公司所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但未开具伍万元额度的服务发票。原告于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先后派技术工程师李国华、王俊庆到被告公司所在地指导、协助拆卸运输纳滤膜设备,但被告未予配合,设备至今仍然存放在被告厂房。

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抬头为原告公司,但落款签章是却是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仍为其他几份相关协议的签署人黄某辉。对此,原告和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均解释为公司印章管理人员的失误,系错盖。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就双方解除技术开发合同的协议签章人是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签章问题解释为管理人员失误,实际本应加盖三达公司印章。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为2008年6月30日的协议,原告是该协议的主体一方,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理由有四:一、协议解除的合同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二、协议的原告方公司代表与被解除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公司代表系同一人即黄某辉;三、原告与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均承认实际主体是原告三达公司,盖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管章人员工作失误;四、协议签订后向被告退款的是原告三达公司,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始终没有任何异议。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讼争的合同为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解除技术开发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签订后,已经依约退还被告x元并派人到被告公司所在地指导、协助拆卸运输纳滤膜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未按约定开具五万元的服务发票,系其对次要义务的违反,不能构成被告拒绝返还设备的抗辩事由。况且双方义务的履行并无先后之分,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安排技术人员拆卸和包装设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协议约定返还设备,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之负担,系法院直接决定之事项,原告本无须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法院也无须在判决主文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普乐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达公司纳滤膜设备。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普乐泰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普乐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普乐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实为设备购买合同而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也不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设备不合格,经多次调试仍无法使用,上诉人就与三达膜(厦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产生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是标的物返还纠纷而非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争议标的小,不应当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或三达膜(厦门)有限公司均未依据《协议》约定出具5万元的发票,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享有相关权利有失公平。2、《协议》是三达膜(厦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公司的授权或说明,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直接返还设备。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4日和2008年先后派人到上诉人处指导、协助拆卸设备,原审判决予以认定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当,还应当适用该法有关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全部义务之前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高额诉讼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诉讼费之负担系法院直接决定之事项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8500元诉讼费不当。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曾经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均被驳回;上诉人认为技术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是为了避税,没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认为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曾于2008年7月4日派技术人员到上诉人处有证据支持。答辩人已主动将x元退还给上诉人,出具发票只是答辩人的次要义务,而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案二审庭审时,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x元发票一张。普乐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三达公司在一审开庭和判决后都没有提交,在二审中为了胜诉需要才提交。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发票是在一审庭审后的2010年3月16日才出具的,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涉案2008年6月30日的《协议》约定:根据买方和卖方于2007年签订的编号为x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卖方于2007年11月交付买方该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所需的设备。由于调试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决定退回该设备,就具体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卖方同意退还该合同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买方同意交付卖方人民币x元,用于补偿卖方在该项目支出的相关费用。即卖方直接退还买方人民币x元,并开具x元额度的服务发票。二、在卖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买方协助卖方将设备拆卸、包装完整完毕,在完成必要的手续后发运到卖方公司所在地。卖方承担设备的运输费用。三、上述处理过程中买卖双方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本补充协议与编号x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的“买方”为普乐泰公司;“卖方”为三达公司,代表卖方签字的是“黄某辉”,盖的是“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在三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普乐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08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普乐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普乐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普乐泰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裁定。

在一审庭审后,三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材料,内容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三达工业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与鹤壁普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因公章管理人员工作失误,在协议上错盖了我公司的合同章。我公司实际与该《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作为乙方代表的‘黄某辉’也并非我公司员工。特此说明。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落款处同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2009年8月21日,普乐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出具前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

2010年3月16日,三达公司以普乐泰公司为付款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发票,但该发票尚未交付给普乐泰公司。

在二审庭审中,普乐泰公司辩解认为,在三达公司没有向其提供x元的发票和就合同盖章问题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其不能将设备退还给三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相关证据质证笔录和三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以及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普乐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原审法院驳回。普乐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而驳回了普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有关法定程序。普乐泰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三达公司是否是涉案2008年6月30日《协议》一方当事人(即《协议》中的卖方)的问题。2007年6月29日,普乐泰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三达公司向普乐泰公司交付了技术开发所需的纳滤膜设备一套。而涉案《协议》的内容体现了如下事实过程:由于该设备经调试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普乐泰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双方就前述设备和相关款项的相互退还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虽然涉案《协议》中的“卖方”一栏盖的是“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从前后三份合同的关系看,三达公司应为涉案《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卖方,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与该《协议》不存在任何关系。这得到了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内容的证实。所以,三达公司有关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错盖公司印章的辩解属于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三达公司是涉案《协议》的主体一方,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普乐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首先,普乐泰公司与三达公司在涉案2008年6月30日《协议》中对双方的相关合同义务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故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因此,普乐泰公司有关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涉案《协议》的有关约定内容,三达公司负有向普乐泰公司支付x元款项并开具金额为x元发票的合同义务,普乐泰公司则负有协助三达公司拆卸运输纳滤膜设备的合同义务。从中可以看出,三达公司退回相关货款和普乐泰公司协助拆卸运输设备是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三达公司开具有关发票则是其次要义务。而普乐泰公司在三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主要义务即向其支付了x元款项的情况下,以三达公司未履行开具相关发票的次要义务为由,主张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不仅使其与三达公司之间的对待给付利益产生不均衡,而且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因此,普乐泰公司有关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第三,从普乐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可以得知,涉案纳滤膜设备未及时退还给三达公司,是因为三达公司没有向普乐泰公司提供x元的发票并就合同盖章问题作出说明,并非三达公司没有派人前往协商解决设备拆卸、运输等退还事宜。因此,普乐泰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普乐泰公司在三达公司已支付x元款项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退还设备所应承担的协助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并无不当。虽然三达公司未开具有关发票不能成为普乐泰公司拒绝退还纳滤膜设备的抗辩理由,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三达公司应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及时向普乐泰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x元的发票,以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此外,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普乐泰公司应退还纳滤膜设备,作为对价三达公司要返还x元价款。因此,原审法院以三达公司诉请退还的设备价值x元的价额确定本案一审受理费为8500元不妥,予以变更为7030元。

综上,除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外,上诉人普乐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鹤壁普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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