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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与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米脂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发生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队胡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川贾家坪镇X村民。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延川县X镇X村民。

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米脂县支公司。

负责人惠某,男,该公司经理。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在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陕x号中型牵引半挂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米脂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08年7月7日,被告杜某某驾驶陕x号中型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250M处时,因其车速过快,且在弯道路段占道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将高某某驾驶的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陕x号重型罐式车辆相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涧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事故杜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当日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x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608元。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元。陕x号重型罐式车辆损失,经清涧县交警大队委托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物价鉴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实际共花修理费x元(包括施救费68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虽经多次协商调解,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米脂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陕x号车辆损失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米脂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三、由原告高某某退还原告杜某某所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米脂县支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星火

审判员行智先

审判员苗亚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呼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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