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宿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宿迁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又名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姚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马某戊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汤某某,江苏宿迁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泗洪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姚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姚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农,被告人姚某甲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戊军、辩护人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17岁)酒后得知其女友袁某某被高某(本案被害人,男,生于1988年3月26日)欺侮,遂在泗洪县X街的恒源祥旅社X房间内对高某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向高某的胸、腹等要害部位连戳数刀,致高某因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自己儿子高某死亡的后果,由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故请求法庭判决其父母即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自己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
被告人姚某甲辩称:自己当时酒喝多了,无杀人的故意,另外年龄认定也错误。
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应当认定被告人是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刚满14周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后积极安排他人抢救被害人。3、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自己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与其女友袁某某及被害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等多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又到舞厅跳舞。翌日凌晨1时左右,高某、袁某某及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先后来到姚某甲租住的位于泗洪县X街的恒源祥旅社X房间,当被告人姚某甲回来时得知其女友袁某某在房间内被高某欺侮,即殴打被害人高某,并用匕首向高某的胸、腹等要害部位连戳数刀,致高某因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供述了2003年3月9日晚上和被害人等多人一起喝酒,后又跳舞,当回到房间得知自己女友被高某欺侮时,自己即殴打被害人,并用匕首连续戳被害人,后自己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的事实。证人许某某、马某戊、王某、朱某龙证明了被告人姚某甲杀害被害人的原因和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一致。证人梁某某、宋某、石某雨证明了被告人姚某甲在旅社租住,当天夜里其房间发生吵打,有人被刀戳流血后被送往医院,以及梁某某报警的事实。证人张成辉证明被害人到医院时已经死亡的事实。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相一致,提取笔录记载在案发地提取匕首一把,该物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被害人尸检照片及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及死亡原因。证人马某丙证明被告人姚某甲辍学后在社会上散混,案发前几天没有回家,证人周某证明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甲到自己家又匆忙离去的事实,与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前后的行为相印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等证明了发、破案的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证人高某及有关户籍登记证明了死者的年龄及其身份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儿子。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出生于1989年10月2日,与被告人姚某甲在学校的学籍登记及证人周某、马某丁证言的内容相一致。尽管两份骨龄鉴定均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案发后为17岁,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关文献资料表明骨龄鉴定的准确性不高,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形成轨迹,主要是由于家庭教育和管束不够,任其在社会上散混,就在案发之前,被告人还在旅馆开房居住,多日不归,并与他人一起酗酒,形成暴戾的性格,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可见,该被告人缺少法制与道德教育,缺少管束,是酿成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今后的改造中,一定要在此方面予以突出和加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因琐事用匕首连戳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姚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辩解自己因喝酒多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对此,一方面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其行为看,其用刀连续戳击被害人足以致人死亡的要害部位,能够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4周某,犯罪后安排他人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让他人抢救被害人的举动,认罪态度较好,但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审判时被告人姚某甲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三某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某九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某里
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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