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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韩英伟,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之妻。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韩英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林、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王某甲因故发生矛盾,引起争吵,王某乙用刀将王某甲右股外侧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股外侧锐器创致重度失血性休克,系重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等共计x.2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权。为支持其主张,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朱某某、李某、王某丙、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王某甲住院的相关医疗票据、赔偿一览表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乙承认造成被害人重伤,但辩称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性质与其他的伤害犯罪不一样,是邻里之间矛盾产生的。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情道歉,积极要求赔偿,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王某乙在法庭上能认真悔罪,明确表示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全额赔偿。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因为做生意原有矛盾。2009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因故争吵,王某乙用刀将王某甲右股外侧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股外侧锐器创致重度失血性休克,系重伤,七级伤残。王某甲在中峰乡卫生院抢救支出医药费140元,在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出医疗费x.6元、输血费532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王某甲长子王某生于1998年8月27日,次子王某博生于2002年7月12日,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1月2日下午,王某甲在他家门口骂空,我父亲王某路过问他骂谁,王某甲对我父亲说:“就骂你。”我父亲就与王某甲吵起来,王某甲还往我父亲脸上吐唾沫,我一看这个情况很生气,就回家拿了把水果刀。我刚过去王某甲就跺我一脚,我就用水果刀往他右大腿部扎一刀,后刀被人夺走,我被人拉回家了。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2009年1月2日下午4时左右,我与俺妻子刘某某吵架来,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从俺门口过,一听见我骂就接上腔,并喊他的两个儿子王某乙、王某义:“过来,跟他们打”。王某乙、王某义每人手中掂一把杀猪刀过来,王某义手中还拿着一根棍。见到我,王某义上去就是一棍,然后就照我肚子上刺了一刀,接着王某乙也用刀照我右大腿左侧猛刺一刀,刺过后他俩就跑了。后经诊断,我的右大腿动脉、静脉、神经线均被扎断,经鉴定为重伤。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2日下午,我与俺丈夫王某甲生气,他喝点酒就在门外骂我。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走那过,说王某甲骂他了,就叫他儿子王某乙、王某意来打俺。王某意先拿棍打的王某甲,一棍把王某甲打倒在地。王某甲刚起来,王某乙就用杀猪刀扎在王某甲腿上,王某甲就躺在地上了,王某乙被人拉回去家了。

4、证人王某丁某言,2009年1月2日下午,我在俺儿子王某乙门口站着,王某甲在他门口大骂。我就说:“你骂谁”王某甲就说:“我骂你吗你拾骂!”这时俺儿王某乙出来要打,被人拉住了。王某甲骂得俺抱不住火,王某乙拿刀照王某甲腿上扎一刀,后王某乙被拉回家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2日下午约五点左右,我在修理部修车,听到王某印(王某甲)和其妻子刘某某吵架,因我与王某印是对门邻居,就去劝架。我不让他俩吵,王某印就骂刘某某。正骂着,王某印(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走到王某印门口,我听到王某也在那里骂,他俩就骂开了。我就拉着王某走,还没拉走,我往后一转身就看到王某印被王某印弄倒了,王某印就往北走了。我一看王某印大腿上出血,就用手给他摁住,又喊朱某把王某印架到摩托三轮车上送到中峰卫生院。

6、被害人王某甲病历及诊断证明。

7、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右股外侧锐器创致重度失血性休克,系重伤。

8、中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使用的刀下落不明,无法提取。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对证人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案发时双方争吵、打架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对王某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引发本案没有责任。

11、医疗费票据:①中峰卫生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支付医药费140元;②输血费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抢救、输血支付5316元;③红十字医院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x.6元;④被害人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100元;⑤打印费票据1张,200元;⑥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为抢救、治疗被害人多次用车,支付车费1400元。

12、代理人对证人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救治被害人的过程中,租用其车辆,收车费1400元。

13、证人朱某、朱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为抢救被害人,全身衣服染血,不能再穿的情况。

1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七级伤残。

15、王某、王某博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生于1998年8月27日;王某博系其次子,生于2002年7月12日。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输血费、鉴定费、交通费、七级伤残评定及王某、王某博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人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王某义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的证言只能是公安机关依侦查权所调取,代理人没有进行刑事调查的权利。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两家原有矛盾,双方发生打架,符合常理,证人证明不属实。对证人陈某某证明修车费1600元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赔偿,租其车付了车费,修车费应由车主承担。对朱某、朱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赔偿衣服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赔偿。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证人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的情况,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公安机关对王某义的处罚决定书是依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对陈某某出具的修车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朱某、朱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衣服损失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因其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x.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打印费200元,应予赔偿。其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10元×128天)计款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15元×128天)计款192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20元×128天)计款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某(7.65年×3044元÷2×0.4)计款4657.32元,次子王某博(11.525年×3044元÷2×0.4)计款7016.42元。参与抢救人员衣服损失费(350元+300元+430元)1080元,以上共计x.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被害人系公办教师,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x.6元、鉴定费1100元、打印费200元、衣服损失费108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共计x.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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